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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23 浏览量:
  

—兼评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前言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既己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包括继受取得的全部法律状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股权交易,指股东(转让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2)股权赠与,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的一种转让形式;(3)股权继承,即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股权的一种转让形式:(4)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民商法理论一般将前两种转让行为规定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而将后两种转让规定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将股权转让限定为股权交易这一种形式,而将股权交易以外的转让形式称为股权转移。狭义的股权转让正是指的股权交易这种形式,股权交易是典型的有偿法律行为。而股权转移则包括无偿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者在法律基础和构成要件方面均有所不同。所以当我们从学理的角度来研究股权转让问题时,将上述概念做个区分是有必要的。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均是指的狭义上的,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正是股权交易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分类,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基本的分类就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通过股票的方式实现了权利证券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主要是证券法所规范的对象,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我国先行《公司法》虽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其原则性过强,可诉性、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仍然突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仅集中体现于第35条和第36条两个法律条文中。这两条集中规定共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项制度:即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内部转让)、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制度(外部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表明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内部股权转让问题上采用自由转让原则。对于股份在公司内部转让并没有限制性条件。同时,第35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相对稳定性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给予股东的特别优先权利。即优先权制度。 同时,《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仅仅负有变更出资登记的程序性义务。以上就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全部内容。依据上述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现行立法状况,可以看出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相互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导致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效力问题等诸多问题,均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使得《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化,对于以成文法法律体系为传统的我国而言,如此规定,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另外,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曾在企业界和法律界一度引起强烈共鸣,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扬,虽然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了公司法的解释工作,但该意见稿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现代民法基本上是用抽象的概念编织起来的,无法离开类型化的法学研究方法。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通过对纠纷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明确纠纷的具体类型及各类型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思路。类型通常可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把近几年来审理的比较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予以类型化,并不求体系上的完美,故此种类型化分析,仅仅是一种经验性分类,希望我们的点滴思考和粗浅分析,能对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问题,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其理由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1]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此种情形下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有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无效。但是,按照公司法理,股份认购协议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权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权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即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的均直接或间接地肯定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可见,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享有转让权为前提的。根据各国立法的通例,确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同样并未否定未出资的股东获得股权,相反,《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款交付侧身、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其责任乃在于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东的身份已不是问题,问题是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纠纷,一般存在两类。一是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或受让人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两类纠纷如何审理,较少有人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28条对相关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效力是予以肯定的。但是,该意见稿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存在上述两类纠纷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首先,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导致受让人受欺诈时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我们认为,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次,意见稿仅仅对股东未足额出资而转让股权进行了规范,对未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应如何处理未予以明确,建议对此予以完善。第三,意见稿仅对转让人的补足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对受让人的责任并无任何规定。那么,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受让人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呢?我们认为,受让人承受的股权受制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人自身拥有的权利。而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故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该股权存在瑕疵,因此,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就出资瑕疵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权,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其提起诉讼,存在两种需要注意区别的情形。一是公司债权人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第一种情形下,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首先,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只能针对出让人进行主张,而公司债权人将只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出让人并未参加诉讼;其次,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出让人补充责任的主张,是其对私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不必主动干预,不必主动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因后一案处理的结果为前一案处理的依据,故程序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前一案的审理。后一案处理中,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前一案中受让人不再为应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由出让人承担出资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提起转让合同撤销之诉,因出让人已参加诉讼,故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法院应将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二、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2]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即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实质特征中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只能根据公示文件来确定,此时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就十分必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追认制度等也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所谓隐名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第三,隐名股东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属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正常监管秩序,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制度设立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商法行为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不过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股东支配,或至少交给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司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或管理者使用所交付的财产或资产来从事商事活动,并将由此获得的收益支付给自己。这种契约与一般协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隐名股东制度

的设立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其次,公权力不宜过多地渗透、干涉私权领域。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当属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类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以上两种观点虽都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护对象不同,故股东的确定及相关权益的处理,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合同依据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据侵权法或不当得利加以处理;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根据双方之间有无协议及其具体内容、隐名股东有否直接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行使权利而定。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的第19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此处不作具体探讨。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隐名出资人向第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缺乏明确的规制,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而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第29条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即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肯定。

对于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并未涉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名义出资人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种观点认为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挂名协议或约定,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因此当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之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之订合同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应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性,且仅为民事权利,非公司股权,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该观点系采公司法理论中“形式说”,认为章程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具有设权功能的,强调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资格与股权存在相对可分离性。即按照公司法外观性法则,名义出资人对外为公司股东,其权利可对抗除隐名出资人以外的一切人。而按照“谁出资谁取得股权”的原则,股权应实际为隐名出资人享有,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实际为隐名代理关系。但隐名出资人之权利权可向名义人主张,其主张依据在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股权的有效约定,但该种内部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之效力。若隐名出资人对抗的非为第三人,而是相对人即名义出资人。在此情况下,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无约定或无有效约定,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实际为债权而非股权,则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用传统民法的关于“真意主义”的理论来认识和处理股权转让等公司法纠纷案件,难免有所偏差。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更注重“外观性”,而非完全强调“实质性”。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公司法的外观性,但过分强调工商登记的对抗力。我们认为,工商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也就是说,登记的名义出资人对外虽为公司股东,但其权利不能对抗隐名出资人。如前所述,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另外,根据《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借鉴该规定,在处理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若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该正当理由可理解为如隐名出资人在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向第三人出示诸如隐名出资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并且,经法院确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该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是真实的,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三、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有关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的内容是否有效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规定。这使得审判实践在面对因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常常无所适从。
对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基于不同的学说和原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是:(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各国公司法都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一些条件。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股权转让采用的是“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 2)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4]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 standard-formprovision),为有关各方的过程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同时,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对于闭锁式公司并不完全适用.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者在实现自己的许多愿望(包括试图控制新股东的资格、保持现有的权力平衡等)上存在障碍,过去各种法规反对达成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对股权自由转让能力做出限制的协议。最近几十年来.法院己经更多地接受了这种限制,而且立法机关己经明确允许某些种类的限制,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己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5] 在英美国家,大多是通过章程规定的相关条款甚至是股东的特别约定来限制私公司或封闭公司成员进行的股权转让。法律可以做并且确实已普遍地做了的一件事就是,允许非公众持股公司的创立人非常自由地违反作为标准形式契约的州公司法——即让公司创办人以大公司不可行的办法各自进行他们的交易。美国示范公司法§7.32 (a)条就规定:公司股东之间根据本节签署的协议在股东之间是有效的,即使该协议和本法的一条或多条其他规定有不一致处。这些协议中就有有关约定出资等财产转让的协议。这种限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大股东的“信托义务”,对小股东的“合理预期”造成损害,通常都是有效的。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但很多国家还同时规定了公司合同、章程等对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效力。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合同(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就规定,股份根据股东生前行为和死因继承行为而转移,但是,设立文件(相当于公司章程)有相反约定的除外。《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3款规定:关于社员之间的持份转让,不拘于前款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6]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可视为是一种补充型规则,而不是一种强制型规则。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该被认为是对股权转让的一种起码要求,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或股东可以约定比这种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只要不违背相关的法律原则,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补充,可以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更符合该公司的实际,有利于实践中各种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本来就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断然否定章程等对股权转让条件做出的规定,是不明智的。而且,承认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认为,除法定条件以外,股东还可以就股权转让做一些限制性的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其法律效力不应被否定。但若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有限公司的本质,股东就股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性的约定则不应予肯定。但是,我们以为,对于股东就股权转让作的一些限制性约定,审判实践中,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审查,防止有些约定对公司股权转让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有些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已构成了或实际造成了对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了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些约定或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应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第22条对此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立法例,尊重了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保障合同自由能得以体现,应予以肯定。但是,该意见稿对公司章程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的行为,没有进行规范。为保证股权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应当禁止公司章程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因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果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于一人或股东超过五十人,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应如何处理?
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时,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系强行性规范,不得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二人或多于五十人,否则将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因此,对于导致公司股东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关于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资额或公司股份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司产生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即属于此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许公司股权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归一人所有,从而公司由原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需要正确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此为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最少人数的规定。纵观各国立法例,大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有二名或二名以上的股东。一般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最低人数限制,一是为了保证对公司的开业计划、公司章程进行慎重而又充分的讨论,以避免误用一人一己的意见;二是公司是社团法人,从其团体性的性质出发,或者根据公司契约的性质考虑,要求至少有二个以上的股东。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从反面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由二个乃至二个以上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在成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减少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法律是否允许,仅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得出结论。因为,按照体系解释方法,第二十条是规定在第二章即“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因此,它只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则要考察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作除外规定,即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二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因此,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适用于二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在32条中规定:“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承认了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应值肯定,但适用范围狭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最高限度50人的情况没有进行规范。
那么,对于因股权转让使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股权转让效力如何呢?现代公司法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7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所述,对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或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时,可做如下制度设计:(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在当事人明知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已变更登记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该公司应将股东人数确定在法定范围内,否则,应对该公司注销、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2)若受让方受欺诈时,受让方可以主张转让无效。并由转让方赔偿受让方损失。当事人明知转让不合法的,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五、因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而引发股权转让纠纷
近几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股东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而引发股权转让纠纷。例如,将仅将股权中部分或全部财产权益转让,而保留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或将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转让,而保留股权中部分或全部财产权益。作为新型案件,争议较大。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转让,或者说,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样一来,将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很值得探讨。
关于股权的性质,存在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等几种观点。但一般认为,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 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表决权、查阅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共益权。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都认为,自益权是以意思表示之效果所发生的股份上的权利,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机关所拥有的一种公共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与股份的内容不发生关系,属于与国家参政权的本质相同的专属性的公权、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在国外,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7] 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8] 可见,克拉克认为,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都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单元进行转让。韩国学者则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单独转让。[9]
我们认为,对于共益权,首先,由于其行使不仅涉及股东自身利益,更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其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将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经营、决策,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且表决权、查阅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共益权不能和股权分开,也不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那样转化为具体的债权性权利,因此,不得单独转让。对自益权而言,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权相分离而转让,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如公司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方可进行转让,该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此时,可以单独被转让。对于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并无任何规定,建议最高院予以规定。
结 语
从1892年德国首创《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己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制度内容不断丰富完善。股权作为绝对的私权,可以转让是股东实现个体私权利益最为重要的权利,不可剥夺;但股权的转让,则又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与结构的变化,危及股东对公司人合及公司目标保持的期待,故对股权转让需要进行科学规范。我国公司法虽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做出了规定,但规定非常简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稿也已暂时搁置,且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现行法律在诸多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股权转让也就表现出千差万别的不规范状态,因此引发的争议在公司诉讼中为数甚多,诸如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纠纷、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这些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探讨,并且,《公司法》的修改永无止境,无法毕其功于一役。因此,必须抓住公司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因此,我们选择性地把近几年来审理的比较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了粗浅分析,希望通过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认真统计和类型化,结合国外立法例和学术研究成果,能寻找可行、合理、低成本的司法路径,但由于学识及能力所限,总有许多不如意之处,还望各位方家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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