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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总公司出资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22 浏览量: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杜海燕,新中期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发展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

 原审被告江苏期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朱家瑞,期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中期公司因出资纠纷,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02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中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PEN展,被上诉人太湖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世文,原审被告期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新中期公司与太湖发展公司签订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期)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太湖发展公司出资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用于开办江苏中期无锡营业部)不大于40%,投资江苏中期。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太湖发展公司将出资款分期打入新中期公司指定帐号,固定资产过户必需的相关手续证明交给新中期公司,全权委托新中期公司办理入股江苏中期的手续。在办理入股手续期间新中期公司以其在江苏中期持有的1500万股中的1000万股的收益作质押,以保证太湖发展公司投资利益。从太湖发展公司1000万元投资足额到位之日起,享有新中期公司前述1000万股投资收益等。2000年3月28日,太湖发展公司、期望公司、新中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太湖发展公司在2000年5月31日前,将1000万元货币资金全部投资到位,太湖发展公司投资1000万元占期望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以太湖发展公司投资足额到位时,期望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为准,即太湖发展公司占期望公司的注册资金份额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净资产。如太湖发展公司不能履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根据合作方有关合作协议精神,将货币资金到位时间及投资方向细化:1、2000年5月15日前到位380万元资金,同时加上太湖发展公司前期到位资金总计400万元,由期望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投资购买太湖发展公司经评估可转让的位于无锡市时代商厦6楼一层楼面的房屋资产。该项投资总额不得超过400万元,其不足部分,太湖发展公司须在第2期拨款中补足,购房合同另行签署。具体购房过户手续及期望公司的购房产权证,由太湖发展公司在4个月之内,为期望公司办妥,否则,太湖发展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2000年5月31日前,太湖发展公司再到位600万元资金。(三)、为方便太湖发展公司入股操作,太湖发展公司直接将上述投资投入期望公司。(四)、期望公司承诺在正式申办无锡营业部并经中国证监会南京特派办初审上报之日起,开始筹建无锡营业部。(五)、三方就首批申报、注册无锡营业部达成共识,期望公司承诺为无锡营业部创造所有申办条件,同时太湖发展公司愿积极配合期望公司落实营业部的审批工作;无锡营业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许可,不得代理交易,日常经营管理遵照中国证监会合期望公司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六)、本协议签订后,应在一年内修改期望公司章程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如在一年内,太湖发展公司不能成为期望公司的股东,太湖发展公司有权就其的1000万元投资提出撤资,并由期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后,足额返还;返还方式为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400万元房屋资产与现金两种形式。(七)、新中期公司将积极促使期望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其增资扩股的决议并同意接受太湖发展公司为其股东。同时,期望公司尽力在一年内修改其公司章程并使太湖发展公司正式成为期望公司的股东,并完善一切手续。(八)、经期望公司增资扩股,太湖发展公司成为期望公司股东后,其股东权益自太湖发展公司投资足额到位之日算起。(九)、新中期公司愿为期望公司全面履行本协议向太湖发展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期限为本协议所确定的期望公司义务的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0年6月20日,新中期公司、南京黑色材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太湖发展公司、南京金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召开期望公司2000年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太湖发展公司出资1000万元(货币),成为期望公司新股东,同时同意设立无锡营业部。二、同意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三)、同意增选太湖发展公司荀天海先生为公司董事,任期同本届董事会。2000年7月14日、7月18日,太湖发展公司分别向期望公司汇款500万元。2000年10月10日,新中期公司、金属公司、太湖发展公司、金贸公司、物资公司召开期望公司2000年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期望公司股东金属公司向公司另一股东新中期公司转让290万元出资。二、同意公司章程有关章节按上述内容进行修改,具体修改为: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1、新中期公司出资179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44.75%,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2、太湖发展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股份总额到25%,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3、金属公司出资61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5.75%。4、金贸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7.5%全部以货币出资。5、物资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7.5%,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2000年8月15日,南京证监办向期望公司出具“关于对期望公司进行特别处理决定的通知”,载明: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对期望公司进行特别处理请示]的批复》(证监期货字[2000]20号)精神,自7月20日起,对你公司进行特别处理,期限为六个月。你公司须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合《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特别处理期间的整改工作。为此,要求你公司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成立由股东单位组成的特别处理工作组,并将工作组人员名单、工作计划方案于8月18日前报送我办。2、特别处理小组应每半个月向我办书面报送公司特别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3、特别处理小组应切实抓好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若发生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我办报告。2002年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南京证监办出具“关于终止对期望公司进行特别处理的批复”,载明:你办《关于对期望公司特别处理整改工作的检查报告》(宁证监期字[2001]17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办建议,终止对期望公司的特别处理。你办应根据我会有关规定,继续加强对该公司恢复正常营业后的监管,督促该公司规范运作。期望公司于1993年3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新中期公司出资为500万元,占50%,股东金属公司出资额为300万元,占30%,股东物资公司出资额为100万元,占10%,股东江苏期望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望管理公司)出资额为100万元,占10%。期望公司、新中期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该股东登记未发生更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太湖发展公司撤资纠纷,形式上是其要求撤回对期望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实质上是其要求撤回投资款,故本案应属出资纠纷。因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权利义务,影响到股东的经济利益,故属企业的重大经营事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8项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太湖发展公司与新中期公司签订的江苏中期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及太湖发展公司与新中期公司、期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目的是使太湖发展公司新增为期望公司的股东,但在签订该两份协议之前,期望公司未能依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由股东会决议委托新中期公司对外签订该类协议,故该两份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期望公司,其本身也无权对外签订增资协议,对此太湖发展公司、新中期公司、期望公司三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因期望公司收取太湖发展公司增资款(实属投资款)缺乏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并向太湖发展公司偿付该投资款的孳息,该孳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现太湖发展公司仅要求期望公司返还一部分投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补充协议认定无效,其中新中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也同时无效,新中期公司依法对期望公司向太湖发展公司还款义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另外,2000年6月20日、10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虽已形成通过太湖发展公司成为期望公司股东的决议,但由于当时太湖发展公司不是合法的股东,其参加期望公司股东会存在违法,不符合股东会召开的要件,故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期望公司辩称太湖发展公司存在诉讼主体不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太湖发展公司要求期望公司还款是合法的。因太湖发展公司至今仍未成为期望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返还投资款无须经期望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无须承担期望公司的盈亏。期望公司辩称太湖发展公司已成为正式股东,并认为不能就此返还投资款的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期望公司认为太湖发展公司由此损害其利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期望公司虽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未明确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新中期公司辩称太湖发展公司已成为期望公司股东,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且其认为太湖发展公司的撤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期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太湖发展公司返还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孳息607995.62元(分别以100万元、500万元自2000年7月14日、7月18日起计算至2002年3月31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继续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新中期公司对期望公司履行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32520元,合计70520元,由期望公司负担。

  新中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代表其他股东和太湖发展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签订“江苏中期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并于2000年3月28日上诉人代表其他股东又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之后期望公司召开了第二、三次股东大会,太湖发展公司认缴了1000万元注册资本,其又以新股东的身份参加了股东大会,应当说太湖发展公司已经是期望公司事实上的股东,已享受了股东权益,也应当承担股东义务。太湖发展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前的验资,因期货业是特殊行业,变更登记前需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现有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之中。太湖发展公司不能单方面决定撤资,应当积极配合期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判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新中期公司在庭审时认为,补充协议的第6条、第7条应当确认无效,理由是期望公司是因被ST特别处理,属不可抗力。

太湖发展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并由上诉人新中期公司承担完全的连带保证责任。期望公司被ST特别处理不属不可抗力的情况,太湖发展公司现在也不愿补办新股东手续,按照协议约定选择退出。

本院二审期间,新中期公司、太湖发展公司、期望公司二审庭审时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期望公司在6个月特别处理期限内,资产质量及财务状况没有好转,特别处理延期至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8月31日颁布了《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于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虽然新中期公司与太湖发展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以及期望公司、新中期公司与太湖发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前未经股东大会授权,但是事后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接纳太湖发展公司成为期望公司的股东。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没有涉及增资扩股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但是参加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应当知道本案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理由是,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是在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之后,股东大会主要议题为吸纳太湖发展公司为期望公司的新股东,新中期公司应当将与股东大会主要议题有关的两份协议提交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也不可能不审查与股东大会主要议题有关的两份协议,故可以认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知道增资扩股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内容,股东大会亦未对两份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期望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意接纳太湖发展公司的决议也是对上述两份协议的追认行为;从本案新中期公司、期望公司与太湖发展公司签约前后的意思表示看,本案合同当事人均有将本案协议作为有效协议进行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意思,除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新中期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6条、第7条无效外,其余条款亦认为有效。综上,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原判认定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期望公司被“特别处理”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期望公司被“特别处理”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当看期望公司对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能否预见。首先,本案所涉协议签订前,中国证监会就已经颁布实施了《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108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客户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对于该规定期望公司在签约前应当知道。其次,期望公司因出现资产质量、流动性差、财务状况不佳,3年以上应收债款1219万元的问题,于2000年8月15日被中国证监会“特别处理”,距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仅相差5个月,期望公司3年以上应收债款1219万元的问题不是发生在本案签约后,而是签约前就已经实际存在,期望公司对自己的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依照管理办法第108条的规定,可能被中国证监会“特别处理”其应当知道,属于可预见范围。因此,新中期公司关于期望公司被“特别处理”属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太湖发展公司是否有权撤回其出资的问题。首先,太湖发展公司不能因参加期望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大会,并在其决议上以股东名义签字盖章,而当然成为期望公司的股东。《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24条、第36条分别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增资或者减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获准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营业执照变更后30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新股东,不仅要经股东大会决议,而且必须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由于太湖发展公司至今没有经过上述批准和变更登记程序,故其不具有期望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次,期望公司、新中期公司与太湖发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第6条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在1年内修改期望公司章程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如在1年内,太湖发展公司不能成为期望公司的股东,太湖发展公司有权就其的1000万元投资提出撤资,并由期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后,足额返还”。该约定中,太湖发展公司撤资的前提条件是其在签约后1年内不能成为期望公司的股东,该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合法的事实,符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即对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丧失。期望公司自2000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起至太湖发展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的17个月期间内,未能按约使太湖发展公司成为期望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太湖发展公司对其出资行为依法享有撤回权。综上所述,太湖发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撤回出资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保护。期望公司应按约向太湖发展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新中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期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对新中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84条第2款、第89条第1款、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1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2项。

三、新中期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期望公司应向太湖发展公司返还的投资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新中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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