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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判令公司修改章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40:21 浏览量:
  


上市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 但股东大会拒绝修改章程——

 


甲公司是上市公司乙的发起人之一,拥有乙公司35%的股份。后甲公司将其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的持股比例由35%降为了6.55%,而丙公司成为了乙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乙公司28.45%的股份,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丙公司向乙公司董事会提出议案,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修改乙公司章程中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内容,并将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数额记载于乙公司章程。乙公司于当年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丙公司到会参加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进行了投票。尽管如此,由于乙公司其他股东的反对,关于修改乙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议案未能获得通过。丙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将股东变化的实际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否定了修改章程的议案是对其股东权的侵害,遂起诉要求法院责令乙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股份是客观事实,乙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公司章程。临时股东大会不顾此客观事实,不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议案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判决乙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改;第二种意见认为,导致修改章程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未能通过的原因是乙公司的部分股东投了反对票。该部分股东不顾客观事实进行投票属于滥用股东表决权的行为,应当由该部分股东作为被告向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部分股东再次滥用表决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上市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其股东资格不是依*公司章程来确认。乙公司的章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就不能要求乙公司修改章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股东变化不属于法律要求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内容,因而不能判决上市公司就此内容对章程进行修改。

公司的章程是股东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而公司法的实质就是公司章程的公法化,是国家对公司事务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公司自治机制的不足。为了将公法秩序与私人秩序很好的统一,一般将公司法中的规则分为“强制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则”,法院就应当否认章程相关内容的效力;而对于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该规定是“授权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则”的,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状况和经营策略在章程中作出规定。就股东变化而言,我国公司法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其章程中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只要求章程中应当记载发起人的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至于非发起人股东的名称和股份数并没有要求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在199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虽然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记载公司的股本结构,但其范围只限于在公司股份发行时发起人和其他内、外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对于公司设立后受让取得公司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也没有要求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况且,该份《章程指引》不属于法律,其强制力很有限。因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将丙公司从甲公司处受让乙公司股份的情况记载于乙公司的章程应属于乙公司自治的范围,应由公司自己决定。既然乙公司的章程中没有规定股东变化时要修改章程,且临时股东大会上也没有通过修改章程的议案,那么法院也就不能强行判令乙公司修改章程。

 

二、上市公司的章程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变化情况不记载于章程没有侵害原告的股东权。

前面第一、二种意见都认为丙公司取得股权是客观事实,对这一事实应当记载于乙公司的章程中,否则就会损害丙公司的股东利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则,是全体股东都承认并遵守的有关公司未来运作、发展以及权益分配的一种契约。公司章程并非确认每个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享有多少股份的依据。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确认,一般对内应依据股东名册为准,对外则按有关机关的登记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益来源于股东资格及所占的股份数额,同股同权。既然章程不是认定股东资格及股份数额的标准,那么在章程中没有记载股东的名称和股权数额也不会侵害股东的权益。况且,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而言,不记名股东是无法在章程中确定其名称和股份数额的;就是对记名股东,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很强的资合性特点以及股份转让的市场化方式,使得如果每次股东或股份数额的变化都要求记载于章程不仅成本过高,也不必要。所以本案中,乙公司的章程虽然没有记载丙公司成为其股东及持有股份的情况,但丙公司依然办理了股权的过户手续,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正常行使了提出议案、参与表决等股东权利,并没有因为章程中没有相关记载影响到其股东权的行使。

 

三、不修改章程是乙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后的结果,代表的是公司意志,投反对票的部分股东没有滥用表决权。

这一点是针对前面提出的第二种意见而言的。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不是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代表的是公司的整体意志,而不能等同于各个股东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如果公司章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公司就应当成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乙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由于部分股东的反对,原告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没有能够通过。也正是因为经过了乙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部分股东反对修改章程的意愿就成为了乙公司的公司意志,所以原告也只能向公司提起诉讼,而不能要求投反对票的股东承担责任。另外,在股东大会上每个股东都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愿行使表决权。既然公司法中没有强求上市公司的章程要记载非发起人股东的名称和股份数额,且乙公司的章程也没有相关规定,那么任何一位乙公司的股东都有权赞成或反对修改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条款。所以,本案中部分股东对修改章程的议案投反对票并非滥用股东表决权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而无权要求投反对票的股东向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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