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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侵权 董事、经理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例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54 浏览量:
  
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与魏某董事、经理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上诉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董事、经理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魏某自2004年1月开始在某公司担任厨师长,2006年4月开始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工作懈怠,疏于管理,长期擅离职守,导致某公司2006年12月3日发生火灾,给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与某公司的约定,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外,魏某以职务之便,为其亲属谋取便利,亦给某公司造成诉讼损失。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某赔偿火灾损毁物品损失116 363.41元及停业损失65 500元;2、魏某赔偿诉讼损失109 500元。
魏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某公司要求魏某赔偿火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魏某的责任所引起。在某公司主张的诉讼损失中,其中有14起案件的员工是与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且某公司也是自愿调解支付员工报酬的,其余3个案件的判决仍在上诉期间,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综上,魏某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某公司董事会签署总经理任职书,载明经董事会决议,任命魏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3年,郭继先、唐恒兴(张舒燕之夫)、魏某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任职书上签字。
同年3月30日,张舒燕与郭继先、魏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舒燕与郭继先同意魏某参股加入某公司,魏某出资额为1万元,向张舒燕购入10%股份,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魏某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工作事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聘任的经理等主要公司成员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司利益,出现重大事故,由董事会决议,追究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日,上述三方作为公司股东共同签署了某公司章程。此后,魏某受让了张舒燕的出资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10%股份。张舒燕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06年12月3日,魏某认为后厨的蒸箱较费电,向后厨主管提出更换一个新的蒸箱,并安排该主管与电工一起负责此事。在当天中午酒楼停业后,某公司人员拆卸蒸箱过程中,因拆卸操作不当导致后厨发生火灾,导致后厨房屋及设备烧损。当时,魏某不在现场。经报警后,消防队出警灭火。
 
同年12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海)公消认(2006)13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在某公司后厨进行改造时,因拆卸蒸箱碰坏液化气连接管,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燃烧所致。
2007年1月8日,魏某给唐恒兴和郭继先写信,称由于管理力度不够,酒楼后厨发生火灾,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作为总经理其深感内疚。其提出自2007年3月起决定经营性承包酒楼,年纯利润50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其也可以辞去总经理职务另行发展,望二人协商并回复。
同年1月27日,唐恒兴给魏某、郭继先回函,称某公司的管理模式是经三方股东认可的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主要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任免需由董事会确立,在魏某管理下,经营有变化,但也有重大事故发生。提出辞去副总经理刘绍华的动议是不合时宜,也是不正确的,魏某的工作是努力的,但要善待曾与其相处并真心支持过其的某公司的管理者们。
同年2月8日,郭继先给魏某、唐恒兴回函,称店里工资和人员去留尊重魏某的意见,其相信魏某会以店里利益全体股东利益为重,作为总经理有权作出有关人事决定。关于收购股份,其可以按以前出让的价格再收购回来,也可以再拟定新的价格,其让出余下的股份。
同年7月,魏某将其在某公司的出资分别转让给张舒燕和郭继先。
同年12月24日,该院制作了(2007)海民初字第27034号至27047号共14份民事调解书,经本院调解,某公司支付魏某等14名员工2000元到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仲裁费。同时,该院就魏洪燕、乔玉兰、胡斌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6632号、26633号、2663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3人与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某公司分别向上述3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09 500元。现上述3份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某公司称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是指因为着火导致酒楼停业1个月,某公司按照2007年1月的纳税额10 805.34元÷9%(营业税)÷27%(所得税)即得出该月营业收入196 097元,扣除32 500元的房租和原材料费用9万元、工人工资27 000元、水电费14 000元,最后得出30 500元。另外再加上一个月的房租(包括营业场所房租及员工宿舍房租),故停业损失共计65 500元。对于装修损失费用,某公司主张系因火灾导致酒楼重新进行的装修,装修费用计230 376.3元。魏某称火灾后,酒楼重新装修的费用在11万元左右。
诉讼中,某公司称在公司员工的劳动仲裁争议案件中,魏某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由其签字的考勤表,并私自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同时也将作废的财务单证作为证据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虽然这些证据都没有被仲裁庭采纳,但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上述证据就被认定了,其被迫接受调解。同时,在作出判决的3起案件中,魏某利用总经理身份给不是某公司员工的人办理了暂住证,而上述人在某公司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人民法院依据这些人的暂住证判决某公司败诉,故上述诉讼损失均应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魏某系某公司总经理,其身份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中,某公司要求魏某赔偿其在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两笔损失,一是火灾造成的装修及停业损失;二是员工工资、补偿金的诉讼损失。
对于第一项损失,某公司主张魏某在任职期间,工作懈怠,疏于管理,长期擅离职守,导致某公司发生火灾,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火灾原因认定书,表明某公司后厨发生火灾的原因系其员工在拆卸蒸箱时碰坏液化气连接管,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燃烧所致。虽然,更换蒸箱系魏某所作的决定,但更换旧蒸箱也是为经营所需,系在魏某职权范围之内,且该事实并非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魏某亦不是直接的行为人。虽 魏某在事发时不在现场,但更换后厨蒸箱必须要由总经理在现场监督、管理,该院认为是超出了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经营管理所负注意义务的合理范畴,且在火灾发生后,因报警及时、消防人员灭火及时,并未因魏某不在事发现场而扩大事故损失。虽然,魏某此后在给公司其他股东的信函中表示其对此有愧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魏某自愿承担火灾所产生的损失。据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的发生与魏某履行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要求魏某赔偿火灾所形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损失,某公司主张魏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亲属谋取便利,在劳动仲裁期间出具虚假材料,给某公司造成诉讼损失。因某公司主张诉讼损失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实际损失并未发生,且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出具了虚假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认定系魏某滥用职权所致,故某公司要求魏某赔偿诉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只查明魏某是某公司的总经理,却没有同时查明他还兼厨师长的身份。正是由于魏某的这二个身份,才导致他对某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对于厨房拆卸蒸箱,他作为总经理兼厨师长应当在场指挥,他的不在场就是失职,由此造成的损失他就有赔偿责任;在魏某成为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兼厨师长的时候,他就和公司有约定:“出现重大事故,由董事会决议,追究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生火灾导致停业是重大事故,总经理兼厨师长应该承担责任;在某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中,最大量的是火灾造成的损失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却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前后矛盾。前面说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尽忠实和勤勉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到后面又说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不是魏某,某公司从来没有说魏某是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可是他身为总经理兼厨师长,没有在场指挥监督,就是没有尽勤勉义务,就是失职。一审法院认为更换蒸箱需要魏某在场监督管理超出了注意义务的合理范畴,此处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因为法律要求的是“勤勉义务”,在判决书中却被偷换为“注意义务”。法律上根本就没有对公司高管注意义务的要求,那么让公司高管承担注意义务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所谓的合理范畴更是无从谈起。三、魏某自己都认为负有责任,火灾的发生是操作不当造成的,那么和魏某平时对员工的规范操作和安全教育不够也是脱不了干系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魏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8)一中民终字第6341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345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魏某将三个涉案当事人加入伪造的考勤表,还盖上了发票专用章,给这三个人办理了暂住证,使得这三个本来没在某公司工作过,没有发放过工资的人被认定为某公司的人,导致某公司败诉需要赔偿;证据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上述判决部分金额的收条,证明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5 000元。
 
魏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质证,魏某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魏洪燕、乔玉兰、胡斌分别起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了(2007)海民初字第26632号、26633号、26634号民事判决,魏洪燕、乔玉兰、胡斌分别提出上诉后,本院经审理,分别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6341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6345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6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某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上述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在某公司后厨进行改造时,因拆卸蒸箱碰坏液化气连接管,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燃烧所致,而某公司并未提举相关公司章程,证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有关施工时,应当亲临现场。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某公司所称张舒燕、郭继先、魏某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出现重大事故,由董事会决议,追究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魏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节,因该约定条款的上下文之间,以及“当事人”、“法律责任”均有歧义,指向不明,适用依据不足。某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实魏某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请求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魏某的厨师长身份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系由本案性质决定,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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