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网重点阅读:
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826798。梁学军律师团队提供尽职调查 投资入股 公司项目投资 合伙投资 项目合作 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程序 股权激励 股权融资 股权回购 员工持股 干股股东 职业经理人股权 管理层持股 公司转让 资产转让 经营权转让 隐名股东持股 隐名股东显名化 股权确认 股东知情权 股东会决议效力 董事会决议效力 假冒股东签字 公章被拿走 股东分红权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公司解散 公司清算纠纷 尽职调查 股权转让谈判等专业化、高价值公司股权类诉讼与非诉讼律师服务。手机:13501179353(微信同号)。
所在位置: 首页 > 公司转让实务
股东行使撤销董事会决议权,该不该有门槛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53 浏览量:
  
认为董事会未经授权  股民起诉要撤销议案

法院终审认定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

 人民法院报讯(记者刘晓燕通讯员彭晓辉柳洪强)股东行使股东权,请求撤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近日,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出售整体资产议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合法,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秋菊为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股东,截至2007年1月31日,持有S武石油股票100股,成交购买价格11.50元。2006年12月27日,武汉石油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出售整体资产议案》,拟将公司整体资产按照评估净值作价3.876亿元出售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于会议当日同中国石化草签了《资产出售协议》。

  张秋菊从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信息中获悉武汉石油董事会上述决议后,认为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授权,审议通过属于公司特别重大事项的资产出售议案,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2007年2月8日,张秋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汉法院审理认为,武汉石油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出售整体资产议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合法,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判决驳回张秋菊的诉讼请求。

  张秋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审议议案未经授权

被告:系依法行使提案权

本报记者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彭晓辉柳洪强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流通股股东,截至2007年1月31日,持有S武石油股票100股,成交购买价格11.50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整体资产议案》(以下简称《出售整体资产议案》)。整体出售公司资产属于特别重大事项,董事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处理出售相关事宜。被告董事会未取得股东大会的授权就审议通过公司资产出售议案,并预先聘请审计、评估专业机构开展资产出售相关工作,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售资产价格被严重低估、未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的出售方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利益。

  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出售整体资产议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三、由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事会决议具备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申请撤销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出售整体资产议案》是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待决提案,不可能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侵害,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3.公司整体资产评估工作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专业机构独立判断,评估目的仅为交易双方确定交易价格提供参考,原告如置疑评估机构评估工作,则与被告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认为董事会拟定价格过低,鉴于出售价格的提案性质,也只能在参加股东大会表决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出售资产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公司章程中亦无相关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4.被告董事会行使提案权、制订出售资产方案,完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审议通过的《出售整体资产议案》亦符合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文件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连线法官

董事会的该项议案属于待决事项

本报记者刘晓燕本报通讯员柳洪强

  就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一审的审判长彭晓辉。

  彭晓辉告诉记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出售整体资产议案》属于被告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符合法律、部门规章及被告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议案中涉及有关资产整体出售的议案属于待决事项,故董事会的此项议案不具有整体出售公司资产的最终效力,不符合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情形。

  彭晓辉说,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召开的第五届第八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对于决议事项,应表决董事12人,实际行使表决权12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审议通过《出售整体资产议案》。此次董事会的召集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彭晓辉告诉记者,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内容,上市公司出售公司资产分为公告报批、审查批准及具体实施三个阶段。被告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出售整体资产议案》,是被告董事会依照《公司法》所赋予的职权,就公司经营事项行使的提案权。诉讼发生时,该项议案正处于中国证监会的审查批准阶段,尚未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故有关内容处于待决状态,未产生资产整体出售和转移的最终效力;故董事会拟定的有关议案没有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行使最终表决权。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被告的董事会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为资产交易出具的有关意见以及评估报告,属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出售行为所必需的文件组成部分,被告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及签订《资产出售协议》行为并非出售公司资产的实际行为。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评估报告中存在资产评估过低的情形,并损害其合法权益。

  对此,彭晓辉说,由于被告仅仅是评估事项的委托人,而并非此次资产评估的直接行为人,故原告如对资产评估结果具有异议,基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性,所对应的异议主体不是本案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还称评估结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

  彭晓辉告诉记者,从确定侵权责任的认定判断,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及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公司的董事会的相关议案,基于《出售整体资产议案》的提案性质,在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以前,尚不具有提请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表决的效力。原告提供的新闻媒体关于加油站资产拍卖价格报道汇总及1998年配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在内容及时间上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因被告董事会出售资产决议通过,给原告权利与利益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出具证据证明。

新闻链接

告原股东滥用诉权上市公司一审败诉

今年9月1日,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交所网站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诉其前股东李正辉滥用诉权的官司,近日广东佛山南海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雪莱特诉求。

  李正辉2001年起任雪莱特副总经理,负责销售。据称,李正辉因病于去年7月25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被董事会否决。在请辞未获同意后,他开始休假,休假期间,公司召开董事会解除他的职务。去年9月24日,李正辉休假回来,公司正式让他签署“离职证明”,并冻结了他的股票、房子、汽车等财产。

  去年12月17日,李正辉将雪莱特告上法庭,要求撤销雪莱特对他的决议。今年3月10日,李正辉撤回起诉。

  此后,雪莱特向南海法院起诉,将李正辉告上法庭,起诉称李正辉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滥用公司法赋予的诉权,李正辉的滥诉行为给雪莱特公司造成了股价波动、社会负面评价等不良影响,雪莱特请求法院判决李正辉赔偿经济损失13万余元,并在相关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8月1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滥用诉权。李正辉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召开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而李正辉撤回起诉,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规定。雪莱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了非法目的无故起诉,滥用股东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雪莱特的诉讼请求。

(刘延李安尼)

背景知识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本质上体现了资本的民主。而操纵公司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权力,借助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虽然公司具有资合性特征,由出资较多的股东执掌公司大权无可厚非,但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后,其利益与大股东利益存在着差别,公司不仅要对外以自身名义承担起社会责任,在公司内部也要兼顾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形成公司法上各种利益平衡的状态。

  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赋予股东诉权以维护其利益。《德国股份公司法》、《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日本商法典》中除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外,还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是公司法上,尤其是公司内部诉讼的主要类型。各国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的目的和理论依据大体一致,仅在具体制度上有所差别。(李安尼竹雨)

案外评点

股东当慎用诉权

彭晓辉李安尼王涵

  原告张秋菊行使股东的撤销权,将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此案一经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一方面反映出中小股东维护权利意识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也使我们不得不对于公司法中对股东撤销权的规定是否完善进行反思。

  首先,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是否该有准入标准?公司法第22条对于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从字义解释只要是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相关决议。公司法第153条等规定,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和公司的任何股东;第152条第1款则对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作出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即间接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本案中原告持股数量仅仅为100股,购买价格为11.5元,截至2007年5月31日,武汉石油的股价仍然为19元左右。但是该项诉讼却导致武汉石油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实施被迫搁浅,这种结果是原告、被告都不愿意看到的。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根本遏制。

  其次,股东担保制度没有可操作性。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仅以本案为例,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后果与担保金额以何种标准确定?如果过高,中小股东显然难以承受,反之,滥用诉讼的行为又何以遏制?

  最后,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起诉股东提供担保?股东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间接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如果有关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人们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的有效运营与发展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同时,还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充分关注公司的运营效率及发展,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股东会决策和公司经营。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篇: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 北京太丰惠中大厦有限公司与彼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下一篇:探矿权投资入股合同纠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