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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合同纠纷 曹某诉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珍珠贝壳饰品城江西公司等出资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51 浏览量:
  
(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曹某
 
被告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珍珠贝壳饰品城(江西)有限公司
 
被告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温泉度假村旅游(江西)有限公司
 
被告占某
 
被告余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珍珠贝壳饰品城(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温泉度假村旅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占某、余某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崔俊峰,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检长,被告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明,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余某称其与被告占某等四人合伙出资成立某公司及某公司,并向原告出示四人《股东会章程》和《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余某邀请原告加入,2007年元月22日,原告与余某签订《协议》,约定余某股份一半由原告享有,原告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参与董事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先后缴纳股金50万元,两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进入公司后发现公司完全由被告占某一人控制。事后,原告到工商部门了解,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均是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被告余某根本不是两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更不是公司投资人。在此情况下,原告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且违背原告投资本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非法侵占资金50万元,但各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7月22日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要求注销两家被告公司,原告的权益现已严重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退还给原告被非法侵占资金50万元及利息75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止,每月按9厘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元月22日原告与余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从被告余某处购得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股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是两被告公司的股东及董事。
 
证据二、都昌县公安局身份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曹振之间是父子关系,曹振代原告履行、享有2007年元月22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2007年9月26日及2007年1月22日投资凭证两份、交款凭据一组。证明目的:原告向两被告公司缴纳股金50万元,原告及被告余某等人所交股金用于购买被告公司经营用地等。
 
证据四、2006年5月签订的《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及2006年5月17日订立的《股东会章程》。证明目的:被告余某、占某和股东詹智军、占换生四人合伙投资设立某公司、某公司,四人为某公司、某公司的创办人和董事。
 
证据五、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珍珠饰品城(江西)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一组。证明目的:该公司性质属于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属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该公司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中无余某等被告,从而证实余某既非该公司股东,也并非是该公司董事。
 
证据六、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温泉度假村旅游(江西)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一组。证明目的:该公司性质属于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属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该公司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中无余某等被告,从而证实余某既非该公司股东,也并非是该公司董事。
 
证据七、《关于江西分公司注销及人事决定》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7月22日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要求注销某公司、某公司这一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投资主体虽为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但并非外国企业法人,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二、原告与其他股东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不得中途抽回出资,故原告要求退还股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出资已投入合作项目,资金未能收回风险应由原告及全体合伙人共同分担。故原告请求退回股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某公司、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两被告依然存在,并未注销。
 
被告占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原籍江西都昌,本着回报家乡目的,决定分别投资建设“鄱阳湖珍珠贝壳国际饰品城”、“黄金山温泉度假村”。按最初设想:上述有关项目投资由答辩人、詹智军、余某、占换生四位原始股东分批进行。2006年5月17日四人签订第一份《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此后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于2007年初新增一合伙人曹振,五位合伙人又重新签订第二份《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合作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答辩人以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投资人注册的两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无关。二、原告曹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五位合伙人重新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曹某根本就不是合作投资项目合伙人,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三、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股东不得中途抽回出资,故任何要求退回出资的诉求均不符合当初约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由于原告曹某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被告及相关当事人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
 
证据2、原、被告及相关当事人签订的第二份《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
 
证据3、《股东会章程》。
 
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与另外相关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作经营关系;协议书对合作经营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则上不得中途退出。
 
第二组证据
 
证据4、都昌县招商服务局与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两份。
 
证据5、都昌县招商服务局与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据6、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
 
证据7、都昌县政府与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合作项目已开始启动,但由于当地政府因素暂未能继续进行下去。
 
第三组证据
 
证据8、相关企业审批登记资料一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仅仅是进行项目合作经营,目前所注册的企业某公司、某公司是应当地政府要求进行,与合作经营并无必然联系。
 
第四组证据
 
证据9、合作期间费用支出清单及相应票据一组。证明目的:截止起诉时止,合作经营期间已实际支出及应当支付费用共计1109,940.00元。
 
被告余某答辩称:答辩人与曹某签订《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属实,但答辩人未收原告的5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曹某外出,委托其父曹振代其履行《协议》,入股某公司、某公司相关事宜的情况属实。
 
余某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占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某公司、某公司现仍存在,并未注销。证据1-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其50万元,而是说明原、被告等五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曹某、被告占某、余某对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于余某没有签字,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某公司均为占某个人独资公司,余某、曹某均不是股东和董事。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费用的发生。
 
被告余某对被告占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此事,而且第二份《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也没有其签名。
 
通过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7日,被告余某、占某及案外人詹智军、占换生四人就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度假村投资项目签订《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和《股东会章程》,约定四人为原始股东,项目的决策机构为四位原始股东组成的董事会。 2006年6月被告占某以香港爱特丽尔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都昌县招商服务局就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度假村投资项目签订两份《投资协议书》,对项目选址、用地规模、投资规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书还约定香港爱特丽尔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注册外资公司,成立鄱阳湖国际珍珠贝壳饰品城有限公司,负责饰品城的经营及日后的物业管理,成立黄金山温泉度假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对度假村按酒店模式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6月22日,被告占某履行《投资协议书》,以香港爱特丽尔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投资人注册成立某公司和某公司。并担任两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7年元月22日,原告曹某与被告余某签订《协议》,约定余某将其在都昌投资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温泉度假村的股份,转让一半给曹某,曹某成为股东,和余某享有同等的权利参与董事会,并同等享有《股东会章程》中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曹某外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父曹振代其享有并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事后曹某、曹振将委托内容均告知余某、占某、占换生、詹智军等人。2007年1月22日,曹振代曹某履行《协议》向某公司缴纳入股股金30万元,2007年9月26日向某公司缴纳入股股金20万元。之后,就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度假村投资项目,曹振代曹某又与占某及案外人詹智军、占换生签订《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五位股东(含余某)组成该项目董事会。但协议书没有余某的签名,也没有注明签订的时间。曹某委托代理人曹振进入某公司和某公司后,发现两公司均系外商独资企业,曹某、余某等均不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原告遂要求四被告退还其出资的50万元,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度假村投资项目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进行运作,2008年4月15日、5月13日都昌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两次收取被告某公司土地出让金共计1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为参与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度假村投资项目与被告余某签订《协议》。曹某外出后,出具委托书,委托父亲曹振代其履行《协议》。之后,曹振履行委托事项,向某公司、某公司缴纳股金共计50万元,并与被告占某等签订《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依照《协议》及《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投资某公司、某公司并成为两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然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均系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两公司明知不能实现原告出资后成为公司股东及董事的投资目的,却仍然收取原告入股股金50万元,致使原告资金被无偿占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占某以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投资人与都昌县招商服务局就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度假村投资项目签订《投资协议书》,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占某又以香港爱特丽尔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注册成立相应的管理企业某公司和某公司。为获取资金,被告占某明知某公司、某公司均系外商独资企业,却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振等人签订《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五位股东组成该项目董事会。被告占某作为某公司、某公司的实际注册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占某签订协议、缴纳股金后即能够成为某公司、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遂向某公司、某公司缴纳股金共计50万元。由此造成原告资金被某公司、某公司无偿占用,被告占某的行为有过错,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占某抗辩称50万元入股股金的缴纳及《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签订者均为曹振,故曹振应为本案原告,曹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曹某和曹振系父子关系,曹某与余某签订《协议》后外出,遂委托其父曹振代其履行《协议》相关事宜,并将委托内容告知了余某、占某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曹振虽然以自己名义缴纳股金并签订《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但该行为是在委托人曹某的授权范围内,属于履行受委事项,故曹振不应成为本案原告,原告曹某主体适格,被告占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占某共同抗辩称,曹振参与签订的《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股东出资后,中途不得抽回资金。本院认为,某公司和某公司均系外商独资企业,《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东,均未列入某公司和某公司股东,故三被告依据《股东合作投资协议书》条款来约束原告不得抽回资金的抗辩理由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占某提出某公司、某公司与鄱阳湖国际珍珠饰品城及其配套的黄金山度假村投资项目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与原告曹某签订《协议》没有主观恶意,其个人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余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每月9厘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珍珠贝壳饰品城(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被告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温泉度假村旅游(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被告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珍珠贝壳饰品城(江西)有限公司和鄱阳湖爱特丽尔国际温泉度假村旅游(江西)有限公司各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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