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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被吊销 股东不清算公司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8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09-02-27 08:20:29

执照被吊销股东不清算

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报讯(记者刘晓燕通讯员彭晓辉柳洪强)公司逾期不年检被吊销,股东怠于清算,被债权人告上法庭。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的两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与中行青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向中行青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5.13‰。同日,原告武汉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行青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中行青山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中行青山支行于2003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敦促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2004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同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6月23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发出了《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合同》,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相应债权,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连带保证人,愿意承担该项债权的清偿责任;双方确定重组债务为2645824.61元;如原告在2008年1月25日前偿还70万元,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同意豁免重组债务中的其余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70万元。

  另查明,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5年6月5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汉发及被告朱涛均系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股东,公司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向中行青山支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保证合同代为归还了借款7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7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因逾期年检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被告陈汉发及朱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被告陈汉发及被告朱涛一直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其依法追偿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汉发及被告朱涛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陈汉发、朱涛共同承担。

 

当事人说

原告:对公司债务股东要担责

被告:出资到位责任已经履行

本报记者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彭晓辉柳洪强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0日,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向中国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年,并签署了《借款合同》1份。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原告与中行青山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中行青山支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后中行青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署了《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债务本息264万余元,如果在2008年1月25日前偿还70万元,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免除其他责任,随后,原告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70万元,至此,原告为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偿还债务为70万元。

  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汉发、朱涛作为其股东,应对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汉发、朱涛对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涛辩称:被告朱涛作为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的股东之一,已履行了股东的责任,出资全部到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朱涛成为股东是为了公司成立符合法律的要求,对公司并无任何经营,对公司资产情况也不了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新我的家居公司、被告陈汉发未到庭应诉。

 

连线法官

股东为何要对公司债务担责

本报记者刘晓燕本报通讯员彭晓辉柳洪强

  庭审中,被告朱涛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出资全部到位,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没有采纳,而是支持了原告要求两名自然人股东对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这是否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原则,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就这些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凃孝萍。

  凃孝萍告诉记者,在公司立法中,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特征与核心内容。现代企业制度中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作为运转形式,其制度安排上有赖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有效落实。但是,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亦非鲜见,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信用体系受到极大损害。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可以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股东对于涉案公司债权人或者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凃孝萍告诉记者,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清算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性质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进行区别。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条文规定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迟延组成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性质应当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迟延行为而导致公司资产损失的数额为限度。因此,在责任分配上首先应当以公司资产对于债权人进行清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则在其导致公司资产损失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清偿后,其内部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凃孝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按照通常做法,可以根据股东设立公司时的约定或持股比例分配责任,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以另行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索。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新闻链接

公司解散财产流失

大股东不组织清算

  作为占公司55%股份的村委会,在公司解散后不组织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债权人的权益遭受侵害。2008年3月25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处被告卫辉市城郊乡村民委员会以其在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偿还原告任毅15.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6日,被告卫辉市城郊乡河园村委会出资27.5万元,石某及陈某等11人出资22.5万元,共同组建了康达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任毅先后七次借款15.5万元给康达公司。2006年10月24日,公司收回该七份借据,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总凭证,载明向原告借款15.5万元。2006年10月25日,因公司未进行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期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后,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法院认为,卫辉市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被告城郊乡河园村委会作为占有康达公司55%股份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有义务组织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怠于行使清算之责至今未予清算的不作为行为,造成公司原有财产流失或贬值,公司名存实亡,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河园村委会应以其在康达公司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康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到期公司停产

股东起诉请求解散

  2007年4月27日,新疆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奎屯正利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案发放股东款大会,股东领到了最后一批股东款。至此,这起由股东提起诉讼的公司解散案件,经过对正利公司厂房设备、附属设施拍卖以及清收债权等程序,圆满结案。

  奎屯正利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为10年。2005年6月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清算,但就具体事宜未能形成决议。同年12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再次商讨解散公司的有关事宜,但因部分股东未在决议上签名,没有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年底,公司停产,无法正常经营。2006年3月13日,正利公司8名股东作为原告,依法向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正利公司解散清算。

  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决,宣告本案进入解散程序,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指定清算组对正利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此后,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正利公司,依法查封了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并将查封后的资产交由正利公司清算组接管,同时提出了财产清算的具体要求。经过清算,27名股东先后三次领取了股本金及配股近90万元。

 

背景知识

公司解散与清算

  公司解散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根据解散公司的方式、条件及原因,可以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性解散。

  任意解散就是基于股东意志而发生的公司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出现时,公司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强制性解散,是由于出现特定情形,公司主管机关或者法院命令公司解散。比如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市场秩序,对违法公司终止其法律主体资格,使之永久性禁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指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解散,或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决议解散公司,公司依法组成专门机构(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以终结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如果出现清算过程中公司资产小于公司债务的情形,则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清算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彭晓辉柳洪强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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