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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领取红利的事实不应作为其他股东红利分配请求权的依据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42 浏览量:
  

——蔡代琼诉成都振中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07-18 08:34:04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振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代琼。
蔡代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中公司向其给付2004年至2006年三年度的公司股东分红共计35 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蔡代琼系振中公司股东,2004年12月31日,振中公司制作了2004年度“股东分红统计表”,其中载明蔡代琼应分红利10 000元,蔡代琼未签字领取。2006年1月5日,振中公司制作了2005年度“股东分红表”,其表中没有蔡代琼的名字。两份表中所列其他人员均签字领取了相应的“红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振中公司制作的2004年度和2005年度分红表,其分红表上的股东除蔡代琼外均已领取红利,由此能够证明该分配红利事实上已取得了股东的同意。因分配红利取得了股东的认可,且已形成分配表,故蔡代琼和振中公司之间直接产生了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蔡代琼基于此要求振中公司支付其红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代琼在2004年度应分配红利为10 000元,2005年度分红表上虽然没有蔡代琼的名字,但根据其他股东分配红利的数额分析,其分配红利的比例与2004年度相同,故蔡代琼应当分配红利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蔡代琼要求振中公司给付2004年度和2005年度红利共计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代琼要求振中公司给付2006年度的红利15 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振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代琼2004年度和2005年度红利共计20 000元,驳回蔡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振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上报工商部门和上报税务部门的损益表数据不一致而否定损益表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分红表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要求,且该分红表载明的分红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利润必须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才能向股东分红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持续拥有可分配利润这一实体条件下,蔡代琼无权要求公司进行分红。
二审经审理查明,振中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损益表载明其200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07 639.83元,2005年度的净利润为-459 767.5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中经庭审质证的振中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振中公司的两份损益表,虽然蔡代琼对2005年度损益表记载的数据与振中公司上报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中损益表的数据不一致而否认两份损益表的真实性,但其中2004年度的两份损益表数据一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2005年度振中公司上报税务部门的数据是不真实的,故该两份损益表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盈余后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收益权应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从本案证据看,2004年度和2005年度振中公司均未召开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蔡代琼作为股东之一也从未被通知或参加相关的股东会,而涉案的股东分红表并不能作为公司分红方案的证据;且从振中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损益表看,2004年度振中公司的税前利润为107 639.83元,2005年度的税前利润为-459 767.53元,其中2004年度的利润在上缴税金并依法提取各项公积金后是不可能如涉案的振中公司该年度股东分红表所列的分红金额进行分红的,而2005年度亏损当然更谈不上分红。由此可见,蔡代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关于振中公司的2004年度、2005年度股东分红表,如果该“股东分红”确为公司按股东实缴资本进行分红,该分红在程序上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其他未分配红利的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原审仅根据振中公司的分红表支持蔡代琼的诉讼主张,系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蔡代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蔡代琼要求振中公司给付红利的理由是振中公司制作的2004、2005年度股东分红表显示振中公司的其他股东领取了公司年度红利,蔡代琼作为振中公司的股东之一本应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但对其能否以其他股东领取红利的事实为据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红利的认识差异导致本案一、二审裁判结果不同。获取红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分红权本是股东身份决定的固有权利,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拥有可资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要求时,公司股东主张红利分配请求权就不能成立。法律在维护公司内部股东间的平等权利与维护社会利益及公司法人治理制度的冲突中须做出更加符合正义性要求的取舍。而在作出这种取舍之后,对诸如本案中不法获取公司利益的行为,法律还应尽其所能提供矫正的途径,以使公司内部股东间的权利仍能回复平衡,同时对公司治理制度的维护才能更加彻底。
一、公司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红利的一项基本权利。抽象的股东分红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但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劣后于第三人对于公司之债权,股东在每一特定年度是否能分得红利、能分得几何均为未知数,故抽象的股东分红权为一种期待权。具体的股东分红权又称红利给付请求权, 是指当公司存有可资分配红利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分派红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向其支付特定红利金额的权利。具体的股东红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关于此点无论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均无异论,因此该权利有必要也有可能接受债权法的保护,债权法的原理对其完全适用。但须明确的是,只有在股东会宣布红利分配之时,股东才开始取得以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英国学者艾克瑟莱博(Xuereb)指出,在红利支付成为公司对股东所负的债务之前,必须依公司章程和1985年《公司法》予以适当宣布。美国学者汉密尔顿(Hamilton)亦认为,红利一旦宣布,即变成公司的债务,且不得由董事会撤销或废除。
二、股东红利分配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根据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股东不仅对公司债权人,而且对公司均不负有何种财产上的义务,因此,为求得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法律必须规定严格的红利分配要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红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法律对红利分配来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只有当公司符合法定的红利分配要件方能分配公司利润,否则,没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却仍然分配红利,即构成违法行为。而公司对红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当公司机关宣布分配红利时,股东的具体红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将红利分配的意思决定机关定为股东会。我国《公司法》对此语焉不详,由该法第38条第6项观之,既然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则股东会当然有权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红利分配的意思决定应专属于股东会,而董事会的职权仅是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供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这对于充分保护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限制董事会滥权,颇具重要意义。在本案中,虽然股东分红表显示振中公司实际向除蔡代琼以外的其他股东分配了2004、2005年度的红利,但并无证据证明振中公司在该两年度具备股东红利分配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换言之,无证据证明振中公司该两年度拥有符合法律规定可资分配的利润,以及其利润分配方案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一审法院以除蔡代琼外的其他股东在股东分红表上签字领取红利的事实作为股东同意分红的证据,支持蔡代琼的红利分配请求权,实则确认了领取红利的事实便可产生等同于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效果。如前所述,股东取得对以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须以适当的宣布为前提,而我国法律将宣布的公司机关及形式严格地规定为了股东会决议,对此不应有变通的理解。虽然从公司内部关系看这样判决维护了股东间的平等权利,但从公司治理制度看却是更大范围内的不公正。究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一方面忽略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实质基础是否存在,同时也放宽了法定形式要件之严格要求。
三、对于违法分配红利的行为和结果应予合理救济。所谓违法分配红利的行为,除了《公司法》第167条列举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尚包括不扣除公司所得税而向股东分配利润、没有利润而分派红利等情形。为了周全地保护债权人及全体股东利益,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对于违反法定红利分配条件和程序的行为,必须谋求有效的救济之道。一般而言,红利分配是作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重要内容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而违法分配红利是对强行法中效力规定之违反,因此含有此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应成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对象。其次, 既然违法分配红利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则股东取得的此等红利自然因缺乏合法根据而为不当得利,而本案中振中公司分配的红利本来就无任何合法依据,更应属不当得利。由于此种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故公司可请求接受分配的股东返还其接受的红利。再次,违法分配红利方案按法律规定是由董事会制定,董事会对于违法分配红利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董事根据其与公司间的委托关系,应就公司因违法的红利分配行为所蒙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除对公司负责外,还不排除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以及一定的公法责任。
市中院 彭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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