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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39:36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甲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与乙公司、丙公司、信托公司三家企业于2001年11月25日签署了《丁公司发起人协议》.中国证监会为此下达了《关于同意筹建丁公司的批复》。由于信托公司退出,丁公司发起人重新确定为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三家企业,约定各自出资分别占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49%、27%、24%。2004年4月19日,丁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丁公司创设申请期间,乙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决定退出发起设立,主发起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退出表示谅解,但考虑到发起设立丁公司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等因素,乙公司和甲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签署的《关于乙公司退出发起设立丁公司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原乙公司出资部分由甲公司落实新股东;在基金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乙公司只协助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不享有基金公司的任何权益,也不承担基金公司的任何损失及法律责任;基金公司成立一年后,乙公司退出,等等。2003年7月30日,戊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戊公司委托甲公司将人民币2880万元对拟成立的丁公司进行投资;戊公司推荐人员并经丁公司股东会选举出任该公司董事、监事,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承担相应股东义务;甲公司自丁公司成立后在相应有效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应协助戊公司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等等。2003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将人民币2880万元对拟成立的丁公司进行投资。据此,戊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丁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880万元;于2004年5月28日向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提交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自律备案材料”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及时受理了戊公司的有关自律备案手续;于丁公司成立以后,委派人员出任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以戊公司名义参加了丁公司2006年度股东会会议、丁公司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等活动。与此同时,乙公司对自己在丁公司仅作名义持股,其名义股权下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有实际出资人戊公司享有、行使和履行的客观事实一直予以认可;丁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没有异议。2005年6月18日,丁公司就上述公司股东变更与修改章程事宜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2006年2月7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同意丁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称:“一、同意戊公司受让你公司股东乙公司的出资,同意你公司对公司章程所作的修改;二、转让完成以后,你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甲公司出资占49%,丙公司出资占27%,戊公司出资占24%”。2006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关于对丁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当行为进行谴责的函》称:“针对丁公司股东代持股权问题,对甲公司、戊公司、乙公司的不当行为予以谴责; …鉴于上述行为没有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基金管理公司的现实和发展,我们批复了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等等”。但截至目前,乙公司在丁公司名义持有的股份尚未变更到戊公司名下。戊公司遂诉请法院确认戊公司对乙公司名义持有的丁公司24%股权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出资人民币2880万元份额的股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乙公司虽然持有丁公司24%的股权,但其在丁公司创设之初就决定退出发起设立,并与主发起人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选择新的实际出资人,乙公司只作名义出资人在丁公司持股,不享有股东投资权益、不行使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事实上,乙公司自丁公司筹建起至今,既没有向丁公司出资,也没有在丁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作为丁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均由戊公司实际行使和承担。因此.乙公司是丁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戊公司向丁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880万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在丁公司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风险;戊公司与乙公司这种实际出资与名义持殷关系,不仅是戊公司和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不;而且得到了丁公司及其他股东甲公司、丙公司的一致认可,即丁公司内部各方当事人对戊公司实际股东的地位均无异议;更重要的是.戊公司的实际股东地位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受理戊公司的有关自律备案手续.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戊公司在丁公司中占有24%股权,上述事实均表明戊公司实际出资并具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且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因此,戊公司是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基于本案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涉及到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问题,因而应注意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对于股东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存在股东资格内部约定或者认定的,不应否定其效力。就本案而言戊公司可以依据相关协议、出资证明、证监会批复、股东会议记录等足以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证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综上,应当确认戊公司为丁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乙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戊公司在丁公司持有24%股权属于违反相关规章的行为,但鉴于该行为没有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现实和发展出发,在法律对实际出资人地位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本质的要求,对于戊公司关于确认其在丁公司享有24%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乙公司名下的丁公司24%的股权属于戊公司所有。
 
[点评]
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了原告戊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乙公司名下的丁公司24%的股权属于戊公司所有,实际上也就是确认了实际出资人戊公司具有丁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我认为是正确的,这是一个典型的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案例.既回答了实际出资人有可能具备股东资格问题,也回答了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问题。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服判.体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实际出贵人股东资格的法律地位
实际出资人是指以他人名义出资认缴了公司股权,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中没有记载的实际投资者,又称隐名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也是相对显名出贵人而言的。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我国翁司法规定的不明确.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也没有明文禁止。如果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的规定,明确了认定股东资格是实行外观主义原则,那么该条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又无形中默认了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客观存在的现实,没有完全否定其法律地位,仅否认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鉴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均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全部要件,法学界的分歧也很大,其中“形式说”从公司行为是团体性行为的角度,认为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公司之间交易外观公示要求,更符合维护公司治理稳定需要,即公司对外公示的形式要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而“实质说”从民商事主体契约自由争意思自治的角度.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为重要.外观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即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实质意义的依据。可见,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法学理论的不一致性使实际出资人有成为真正股东的可能。
 
(二)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虽然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有可能被认定,审判实践中也有许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被认定,但我们应当看到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是主张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提倡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并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完全鼓励隐名出资。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客观的说本案诉讼的产生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反映.如果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就不会引发本案诉讼。因此,在公司法已经对投资人预设了出资程序和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从严”把握。本案就是如此。其依据原告戊公司是乙公司在丁公司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行使丁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且得到丁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认可,以及乙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等客观因素;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舍性的本质要求,并考虐到本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不涉及到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考虐到维护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约定的效力以厦中国证监会对此事的态度等因素,最终支持了原告戊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丁公司拥有24%股权的诉讼请求,认定戊公司享有丁基金的股东资格。
 
综上.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必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一致意见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一致认可、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井实际参加会司经营管理等等。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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