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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没有起诉债务人,还用还钱吗-北京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梁学军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0-02-14 20:34:20 浏览量: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1、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规定系抵押权行使的司法保护期,抵押人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行使的,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之所以规定抵押权行使的司法保护期,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及时实现抵押权,使抵押物上的权利尽快稳定下来,以加速财产流转过程,理顺社会经济关系。
2、九民纪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9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是否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延长
观点一、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不等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延长。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经济合作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6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诉讼时效至2003年2月20日届满。本案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应在2005年2月20日前行使担保物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并未在该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此,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于2005年2月20日届满。虽然南粤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出具《还款意向书》承诺还款,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沙边合作社对抵押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登记,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抵押权诉讼行使期间的重新计算。因此,东驰公司认为其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二、陆川县人民法院在(2015)陆民初字第1799号中认为:关于被告玉特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系抵押权行使的司法保护期,抵押人在规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行使的,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之所以规定抵押权行使的司法保护期,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及时实现抵押权,使抵押物上的权利尽快稳定下来,以加速财产流转过程,理顺社会经济关系。本案《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则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即至2014年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在2014年2月20日前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规定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并不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属于不同的行为,相互间不能替代,在债权人针对主债权进行催收的情况下,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并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玉特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其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玉特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二、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等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延长。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697号案件中认为:工行吉林大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船营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恒源建筑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恒源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02#综合楼1-7轴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7月29日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再转让给高云霞,恒源建筑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均向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船营房地产公司均签收确认。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船营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也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顺延,即主债权时效未届满,抵押权限期间也不届满。
 
三、本文观点
只要抵押权人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了抵押权,即代表抵押权人在积极主张权利。
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刘奎友承揽合同纠纷在(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四、中冶京诚公司是否对(2008)丰工商抵变字第001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主债务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丰工商抵变字第001号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是主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期限,而非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当事人并未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进行约定。金友公司关于当事人间约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中冶京诚公司不应享有案涉抵押物的优先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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