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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6:03:59 浏览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科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裕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拉尔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伟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裕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裕田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拉尔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田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香港荣高实业公司(下称荣高公司)占40%股权。因荣高公司欠某公司债务,荣高公司所持某公司40%股权于2000年12月25日被拍卖,某公司通过竞买以43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功获得该被拍卖的股权。2001年1月16日,某公司与裕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竞买所得的某公司40%股权以47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裕田公司,某公司应当立即办理交割手续,裕田公司在一年内将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给某公司。裕田公司已分别于2001年1月17日、18日向某公司共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人民币。但当裕田公司要求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时,某公司却无理地提出增加股权转让款的要求,并拒绝履行交付义务至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拍卖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在决定拍卖原由荣高公司所持有的某公司40%的股权时没有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该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某公司不能获得深圳某公司40%的外方股权,从而某公司也无权出售该股权。而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东只有两家,中方股东为裕田公司,外方股东为荣高公司。如裕田公司作为该外方股权的买方,则必须将该外方股权过户到一家境外企业名下。但因某公司不同意如此办理,因而事实上该协议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请求判令:(一)确认裕田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某公司返还其已收取裕田公司交付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支付截止到2003年8月5日的利息23920元(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2001年1月18日―2002年1月18日,本金10万元,此段时间的利息为5850元;2002年1月19日―2003年8月5日,本金20万元,利息为18070元)。此后,每延期一日加付利息32.5元。以上合计223920元。
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第十三条及章程第十六条注明:合资各方,一方股权转让时,合资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裕田公司购买某公司股权是符合市政府批复的合同章程的。(二)某公司是在拍卖会上,与裕田公司竞买某公司40%的股权,由于裕田公司在法院委托评估某公司资产时,未提某公司1790000元真实资产的情况,有意使评估公司将资产评估仅290000元,隐瞒资产1500000元,企图用中方优先购买权达到低价收购外方资产的目的。由于某公司竞买到股权,裕田公司担心事情暴露,急于购回40%的股权,阻止某公司为股东。裕田公司在某公司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前要求签订转让协议,其知道协议存在效力待定问题,仅凭买卖双方签的协议,暂时办不了股权转让事宜,只有在法院帮助下,按程序先将某公司变为股东,再办股权转让手续。因而,这个协议仅是法院主持下签订的效力待定协议,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当时特别约定: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交割。2、裕田公司为防止效力待定风险,要求将购买股权款不直接给某公司,而是交到法院暂存。由法院保证解决协议待定中的问题,再由法院将款汇入某公司。具体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100000元在签约后,裕田公司交给法院,由法院给某公司,某公司给法院打的收条。第二笔在签约6个月后,用深圳某公司支票汇入法院,法院又过了6个月通知某公司,经法院领导批准以现金支票支付。某公司打收条注明是收某公司100000元,余款双方约定付法院。3、由于裕田公司知道效力待定问题正在解决中,他们从未催我们履行交割义务。从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协议履行过程证明这个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并由法院承担解决的效力待定问题的合同。据某公司所知南山法院现在正在依照程序办理。但由于姜伟、郝迈琦等人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南执1046号民事裁定,使法院解决股权转让效力待定问题遇到障碍。因此,要求原审法院驳回裕田公司变更申请,由原南山法院依法办理。
第三人某公司在一审时述称:(一)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某公司40%的股权,但并不能以此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股东的股本金一旦投入公司就成为公司的独立资产,此后无论股东如何变换,公司股本金都不能抽逃。
(二)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来没有、也不愿参与裕田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1、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来说,某公司都是独立企业法人,某公司既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参与股东之间的纠纷。2、姜伟既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兼任裕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在裕田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姜伟代表裕田公司签字,这是基于姜伟担任裕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表明某公司参与了裕田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
(三)无论哪一方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只要是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某公司都将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某公司指责某公司不配合将争议的标的40%股权过户到某公司名下,“成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障碍”。对此,某公司表示强烈反对。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已发生的事实,某公司在竞拍获得争议的标的40%股权后立即转卖给了裕田公司,说明该40%股权的所有权已经转为裕田公司所有,南山法院也以深南法执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这一所有权。而根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惯例,为了简便起见,象这种连续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只要在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变更的来龙去脉,就可以将股权直接从原始所有者名下变更至现所有者名下,没有必要重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某公司所声称的所谓“前提障碍”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其次,根据某公司所了解的事实和某公司自己提供的材料,某公司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过户义务的实际原因乃是某公司坚持要求裕田公司付清全款后再为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某公司指责某公司造成了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障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某公司与本案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何时,也无论哪方提出要求,只要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某公司都将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方股东是裕田公司,出资比例为60%,外方股东是荣高公司,出资比例为40%,由于荣高公司欠某公司的债务,某公司向南山法院申请执行荣高公司的财产。2000年12月25日,南山区法院委托广东讯兴拍卖行将荣高公司在某公司的40%的股权予以拍卖,某公司通过竞买以人民币436000元的价格获得荣高公司在某公司的40%的股权,但双方至今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1月16日,裕田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将竞买所得某公司4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75000元卖给裕田公司,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立即办理交割手续。裕田公司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天内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1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一年内付清余款人民币275000元正,逾期付款按日息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等。签约后,裕田公司依约支付了200000元给南山法院。2001年1月18日,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南山法院转来现金100000元整(转让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2年元月17日,某公司再次出具收条:“收到南山法院转来深圳某公司100000元整。”此后,裕田公司未再通过南山法院或直接付款给某公司。而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裕田公司和荣高公司名下。为保证协议履行,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给某公司,写明裕田公司受让某公司原竞拍所得某公司40%的股权,按协议裕田公司应在3天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01年5月30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02年1月16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275000元整,对此,某公司提供担保,若裕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某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裕田公司与某公司双方均提供了其双方在南山法院所做的执行笔录五份,双方就某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在南山法院执行庭法官主持下,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裕田公司与某公司双方提供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东讯兴拍卖行给南山法院的拍卖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从南山法院复印的五份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某公司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表明2002年1月17日的10万元不是其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裕田公司的商业注册地在深圳,属中国企业,某公司的商业注册地在香港,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由于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中外合资企业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的原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深圳,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外方股东荣高公司的股权通过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由某公司竞卖所得,某公司购得某公司的股权之后,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与裕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因而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无效协议。裕田公司依据上述无效协议的约定,通过南山法院支付给某公司股权转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某公司应将所收取的股权转让金200000元返还给裕田公司并按银行同期同类的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该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某公司主张是因为以裕田公司为控股股东及法人代表的某公司不提供必备资料,致使其不能向裕田公司办理股权交割手续,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要求驳回裕田公司申请,法律依据不充分。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南山法院拍卖股权一事属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分案处理,故法院对某公司的该项要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裕田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金200000元给裕田公司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为:按同期同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01年1月18日计至2002年1月18日;本金200000元,从2002年1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造成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裕田公司的过错,应由裕田公司承担人民币10万元赔偿责任;(二)恢复财产原状,判定某公司40%的股权返还给某公司;(三)本案诉讼费均由裕田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认定该股权转让效协议问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指“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个条款是指合资企业的一方向第三方转让为前提的法律条款。而某公司是拍卖会上竞买的买受人,在未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也未办理登记之前,某公司不是合资企业的一方股东,不具备该法条要求的前提条件。某公司与裕田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是合资股东向第三方转让,是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这个转让是经委托拍卖的法院同意的转让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引用该条例第二十条,将某公司的转让行为判定为合资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是不正确的。实质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是由于裕田公司串通法官威胁逼迫某公司,某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订的。(二)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应由裕田公司承担过失责任。1、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某公司竞拍获得的股权已为裕田公司所有,南山法院执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这一所有权 。该裁定是2001年1月16日下达的,裕田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去办理登记,为何不持这一裁定到工商和审批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为何不对这种现象问一下这是什么原因呢? 2、在2002年11月22日南山法院主办法官赵穗明主持的执行笔录中表明,为保持中外合资企业的性质,裕田公司改变要求提出由某公司直接将股权转让给香港启信公司,当裕田公司被某公司拒绝从而未达到目的时,又要求恢复原状重复执行,但至今仍不提供必备的文件以协助执行。3、某公司从广州迅兴拍卖行竞买的股权,与将股权转让给裕田公司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分案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确认。但某公司在一审时答辩却以工商部门对这种连续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惯例是只要在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来龙去脉,没有必要重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不按法律规定,担心做假帐的事情败露,从而不同意分案处理,认为没有必要重复变更手续,拒绝协助执行。4、由于执行庭法官与中方股东串谋,作假裁定,至今不将文件送达主管部门。同时,还支持某公司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提供股权变更注册登记相应文件,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定无法执行,至使某公司不能履行交割义务。(三)关于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问题。1、某公司是裕田公司和荣高公司两个组成的,裕田公司占有了被拍卖的40%的股权后,成为100%的股东,某公司已经成为裕田公司等待办理注册变更的“全资”公司,南山法院执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在某公司与裕田公司股权协议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向对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只要求某公司返还裕田公司的财产,而对裕田公司应返还某公司的财产未有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在某公司中的外方股权被法院拍卖后,裕田公司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事实上已成为某公司100%的控股股东,实际占有并经营某公司三年。作为财产返还的股权将存在下列问题和内容:(1)被裕田公司因股权转让占有了三年的40%股权,其价值已经发生变化,三年前和今天的价值是不同的。裕田公司返还的40%股权的价值不得低于其2001年1月17日水平,即某公司的资产负债水平要以1999年和2000年度某公司在工商年审财务报表为准,低于部分,应由裕田公司作为返还财产赔偿,以保证返还40%股权的原价值。(2)由于某公司40%的股权是南山法院拍卖的,某公司在竞买后应享有某公司股权权益,因此某公司享有某公司章程及原股东签订的合同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于裕田公司未履行南山法院执字1045号裁定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却仍以荣高公司的名义,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方式经营。但在员工的福利上,却不按某公司的章程,而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和南山法院执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停发投资方在合资企业的固定收益,把外方股东副董事长、董事的补贴以及企业三年来外方40%股权的利润占为己有,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这部分财产。
裕田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  (一)某公司与裕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裕田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没有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某公司。(三)某公司应当向裕田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20万元。裕田公司先后两次通过南山法院给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0万元。这笔钱是裕田公司支付和承担的,与某公司没有关系,某公司没有承担这笔钱。某公司声称只从裕田公司处收到10万元,另10万元是某公司支付的,这是没有依据的。(四)原判决没有判令裕田公司向某公司返还股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五)至于某公司提出要求裕田公司返还所谓“利润”和“董事固定收益”以及赔偿其所谓“各项误工损失及交通费30万元人民币”,裕田公司认为这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如果某公司实在要主张,应当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裕田公司向某公司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纠纷,由于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香港,故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约定本案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争议发生后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的联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在本案中,某公司从广东讯兴拍卖行竟买到的某公司40%股份由于没有登记转移到其名下,因而在某公司对该股份仍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一种期待权利。某公司以只享有期待权的股权与裕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未能生效。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均无异议,仅对该协议无效双方应分担的责任以及财产返还问题产生分歧,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不予调整。《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都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某公司上诉称应由裕田公司一方承担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上诉提出某公司对其股权转让登记不予配合从而也要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对此约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某公司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虽然对合同未生效的后果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某公司依照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裕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理应返还给裕田公司。某公司上诉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只要求某公司单方返还裕田公司的财产,而对裕田公司应返还某公司的财产未有判定有误。
本案事实表明,裕田公司已经按照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给某公司支付了两期股权转让款,但并没有占有协议约定的股权,因此,裕田公司并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原审法院判令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给裕田公司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某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只收到裕田公司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某公司的,因此,裕田公司不能持某公司给某公司的收条,作为裕田公司购买股权的凭证。因某公司2002年1月17日收到的10万元是裕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南山法院,再由南山法院支付给某公司的,因此,裕田公司持有该10万元的收据。虽然某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是某公司的10万元,但某公司在二审审理时也明确表示其并没有支付过这一笔款项,该笔款是裕田公司支付的,因此,该10万元应认定是裕田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某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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