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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解除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黄某与王某股权侵权纠纷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6:02:56 浏览量:
{ 所属类别 }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 判决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5)苏民三终字第073号
{ 判决日期 } 2005-09-06
{ 当 事 人 } 黄某
{ 对方当事人} 王某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
 
原审被告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股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正初、胡建祥,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诉称:2003年3月,其与康瑞公司协商,拟将其在康瑞公司的股权7.5万美元转让,康瑞公司表示同意,并介绍其将股权转让给黄某。同年3月25日,其在康瑞公司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当时黄某尚未签字。协议约定,王某将其在康瑞公司的股权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以原值转让给黄某,黄某在2003年4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王某7.5万美元,如黄某没有如期支付,转让协议无效等。协议签订后,既没有收到应该返还给其的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黄某的分文转让款。后得知康瑞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虽与康瑞公司多次交涉,要求恢复其合法的股东身份,但康瑞公司未置可否,故请求法院:1、判令王某与黄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其在康瑞公司拥有25%的股权;3、判令康瑞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4、诉讼费由黄某与康瑞公司承担。
  黄某一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
  康瑞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是王某与黄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康瑞公司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康瑞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注册资本30万美元,股东为王某和江阴市康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其中王某投资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江阴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验资证明。
  2003年3月,王某经康瑞公司的人员介绍,拟将其在康瑞公司拥有的25%的股权折价7.5万美金转让给黄某。同年3月25日,康瑞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王某将其所持的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台湾的黄某,康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康德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王某和康瑞公司的其他董事会人员均在该决议上签了名。与此同时,康瑞公司又将起草好的“股权转让协议”让王某签字。该协议载明:王某将其在康瑞公司的股权7.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25%)以原值转让给黄某,黄某在2003年4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王某7.5万美元,如黄某没有如期支付,转让协议无效。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康瑞公司并没有将该协议让所谓的股权受让方黄某签字,而是让康瑞公司的其他人在该协议上冒签了“黄某”的名字,并擅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康瑞公司的股东王某变更为黄某,事后也一直未将该情况告知王某。此后王某既未拿到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也未拿到“股权转让协议”,并获悉康瑞公司已将公司的股东擅自作了变更,由原来的王某变成了黄某,在与康瑞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4年8月6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区际司法准据法的适用规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
  王某作为康瑞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转让其股权。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康瑞公司虽然就王某的股权转让问题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同意其转让,股东康德公司也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康瑞公司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有王某一方的签字,作为股权的受让方黄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所谓的“黄某”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对王某并无法律约束力。事后该股权转让也未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在此情况下,康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康瑞公司的股东王某变更为黄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股东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王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其在康瑞公司的合法股权,并要求工商部门恢复其在康瑞公司的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康瑞公司辩称股权转让纠纷与其无关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3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王某在康瑞公司中拥有25%的股权;三、限令康瑞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恢复王某在康瑞公司的股东身份,所需费用由康瑞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235元,其他诉讼费2250元,合计13485元,由康瑞公司负担。
  黄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置客观情况和国家利益不顾,无视本案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事实上,上诉人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合理要求,曾多次致函给法庭说明未出庭的正当理由,也提交了答辩状,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提及有失公正。
  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实际上,上诉人已委托代理人胡建祥提供了充分刑事犯罪证据,证明此案不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代理人胡建祥也提供了代理词,说明了康瑞公司外资股份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如发现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权益的事实时,可以依职权代表国家进行干预。而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未采信上诉人陈述和证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利用法律赋予的审判职权辩明真相。
  3、王某种种说辞漏洞百出,违背了商业规律和人之常情。
  (1)没有王某的配合,工商登记无从变更。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调查工商局办理该事务的规则和程序,不应简单采信王某的说法。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签名为冒签,可如果是康瑞公司和上诉人串通,冒签的应是王某的名字才合乎常理。
  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康瑞公司合谋作工商变更登记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对董事会决议明知且签字认可,而该决议内容就是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明确。办理变更登记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存在合谋侵权的可能。
  5、被上诉人以转让协议有如未能按期付款转让协议无效的约定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
  (1)该约定在协议中表达的是一种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在协议成立、生效前提下才可能产生,这也是各方本意。现被上诉人主张无效显然与协议当初的本意相违背。
  (2)依法律规定,合同是否无效或无效的条件是当事人不能约定的,即使约定了也是一种无效条款。
  (3)即使本人未及时付款,根据协议也应认定本人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可以主张付款,但没有理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4)被上诉人陈述其曾表达了主张无效及要求恢复工商登记的意思,并作了公证。但公证的仅仅是其签名的真实性而不是内容的真实性。其内容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自圆其说,没有证据证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上诉人既未通过行政程序要求撤销工商登记,也未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更未向本人主张过付款。可见,其陈述根本不可信,不足采信。
  (5)工商登记实际已经变更,具有行政法上的公信力。上诉人也愿意就付款事宜与被上诉人达成处理方案,并不存在妨碍协议完全履行的实质问题,不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上述第1项和第2项中,有关一审判决没有提及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延期审理的请求及其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的上诉理由。
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
  1、上诉人直至提交上诉状时,仍主张受让股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当然无效。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和录音材料以及二审上诉状、证据目录表达了如下含义:即康瑞公司是假合资,王某在其中并无股份,王转让股份给黄更是虚假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犯罪行为。据此,可以认定黄某并无买受股权的真实意思,其也未实际履行协议。这从其未签名、未支付对价、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从未到过公司等事实中可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因此,由他人代签的协议对于王某当然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又改变说法,提出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的矛盾之词。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况且,上诉人并没有根本否认“康瑞公司系假合资”等观点。上诉人称委托孔振晓签名并办理变更手续的说辞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情理不符。
上诉人辩称“由于一直找不到王某故无法将7.5万美金转让款支付给王某”更不能成立。作为受让人支付对价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黄若作为真正受让人,应当明知“4月底不付款,协议将无效”的约定,完全可以通过康瑞公司联系到王某,或者“委托孔办理相关事项时将款项转交康瑞公司或王某”,也可办理公证提存,不存在找不到王某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超过两年,该协议因受让人不付款已失效的情况下,讨论付款事宜已没有意义。
  2、股权转让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由于条件的成就,该协议已于2003年5月1日丧失了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规定“黄某先生没有如期支付给王某先生美元7.5万,本协议将无效。”黄没有按期付款,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王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归于消灭,该协议也就丧失了约束力。
  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所附的解除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从协议文义来看,其真意是:如黄不按期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则协议归于无效。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文字表达上虽然使用了“违约责任”的字眼,但以法律规定来衡量显然是“附条件”,将此约定认定为协议所附条件更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本意。因为“违约责任”是合同生效后对违反合同行为的处罚措施,而本案股权转让涉及“批准生效”这一法定条件,故协议签订之日仅是合同的成立而非生效,当事人难以约定违约责任;而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可以附解除条件,无论该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只要所附条件成就,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就归于消灭。王某附加该条款的目的符合以上规定和要求。上诉人认为“合同是否无效或有效的条件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的观点是对大陆法律的片面理解,因而是错误的。根据法理解释,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效力当然归于无效,无需重新协议或另行主张。
  3、股权转让的行政审批程序及工商变更程序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需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后才发生效力,并不表明该协议经过审批程序就必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只是合同成立之日而非生效日。要使合同生效,首先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持一致性,其次是要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事项过程中,只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考察合同的实质要件,对于合同的实质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只有司法机关有权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缺乏实质性的条件。康瑞公司申请变更审批的时间是2003年5月,而当时股权受让方并未付款,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王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已归于消灭。因此,审批机关的批复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毫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无接受股权、支付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实际履约行为;转让方王某在协议中充分表达了4月底不付款,转让协议将无效的意思表示;康瑞公司以失去约束力的协议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不能代替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赋予股权转让行为以法律效力。因此,王某主张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康瑞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希望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登记中孔振晓的签字对黄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黄某先生没有如期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先生美元7.5万,本协议将无效”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3、本案中康瑞公司实施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上诉人黄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康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含以下一审中未涉及的材料:
  (1)2003年5月15日,康瑞公司向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江阴市云亭镇对外经济办公室提交的要求变更注册登记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请求将王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并调整部分董事会成员。
  (2)2003年6月9日,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康瑞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等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康瑞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股东王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的决定。
  (3)2003年6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经贸苏府资字(2001)37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载明康瑞公司的投资者为康德公司和黄某。
  (4)2003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江阴市康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孔振晓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中签字,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5)黄某的台胞证复印件。康瑞公司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处加盖了公章,孔振晓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中签字,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6)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于2003年7月1日签署的《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孔振晓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中签字,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2、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2005)锡证民台字第9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黄某于当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为其本人签名。该说明主要有三项内容:(1)因个人原因,无法在其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无法亲自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故对孔振晓以其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2)由于一直无法找到王某,故无法将7.5万美元转让金支付给王某;(3)一审期间,由于其远在台湾无法准时到庭,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未获准许有违法律。
  3、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2005)锡证民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孔振晓于当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为其本人签名。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经黄某同意,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署了黄某的名字,并在有关股权转让手续上均代黄某签了名。
  黄某以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审批机关批准;(2)黄某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出具了台胞证,说明其知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3)黄某与孔振晓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孔振晓受黄某的委托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针对王某提出的孔振晓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黄某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必要让孔振晓出庭作证。
  王某质证称:(1)对上述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从未提出股权转让未经审批的问题;(2)孔振晓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从未得到黄某的授权,黄某也称其从未来过大陆;(3)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康瑞公司,孔振晓系受康瑞公司委托。康瑞公司同意王某的质证意见。
  (二)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康瑞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向工商局出具的《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复印自康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委托书授权康瑞公司职工孔振晓全权办理康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事宜。
  王某以此证明:孔振晓系受康瑞公司委托为康瑞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并非受黄某的委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康瑞公司委托孔振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黄某委托孔振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矛盾,并不能否定黄某委托孔振晓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黄某和孔振晓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故对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康瑞公司设立情况、康瑞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及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03年3月25日,康瑞公司董事会还决定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进行调整,将黄某列为董事会成员,而王某则退出董事会。同日,王某还在一份以王某和黄某为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一、王某将其在康瑞公司的股权7.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25%)以原值全部转让给黄某;二、付款方式:黄某在2003年4月底前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7.5万美元;三、违约责任:黄某没有如期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7.5万美元,本协议将无效;四、由黄某承担王某在康瑞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黄某本人未亲自在协议上签字,而是由康瑞公司工作人员孔振晓在该协议上签署了“黄某”的名字。同时,康德公司还与黄某签署了《康瑞公司合同、章程修正案》,对康瑞公司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作了相应的修改。该修正案乙方黄某的名字也由孔振晓签署。
  2、2003年5月15日,康瑞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要求对康瑞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董事会成员变更等事项,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同年6月9日,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同意康瑞公司董事会决定,将股东王某的全部股权(共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5%)转让给黄某;同意康瑞公司对合同、章程有关条款所作的修改等。该批复还附了康瑞公司的《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康瑞公司的投资者为康德公司和台湾黄某。
  3、2003年7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康瑞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对康瑞公司的股权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核准登记。在变更核准登记过程中,康瑞公司向工商局出具了前述黄某和王某在二审中复印自工商局的申请资料。
  4、截止王某提起诉讼之日,黄某未向其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金7.5万美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争议的当事人王某和黄某为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侵权纠纷,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 本案王某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
  (二)关于转让协议中孔振晓代黄某签字的效力问题
孔振晓在代黄某签名时虽然未持有黄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得到了黄某的追认,对黄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本案康瑞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黄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方,王某作为当时的康瑞公司董事会成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其股权的受让方为黄某是明知的。在股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办理过程中,黄某也提交了其自己的台胞证,为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登记给予了协助,由此可以看出黄某对其受让王某的股权也是明知的,并通过实际行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也确认孔振晓系受其委托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对此,孔振晓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孔振晓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代黄某签名系代理行为,在其签名时股权转让协议即宣告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黄某的签字是康瑞公司的人员冒签,并以此为由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对王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协议第三条的性质及协议的效力问题
  1、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解除条款。因为:(1)从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来看,王某出让其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受让方黄某应当支付的对价,而黄某则是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获得王某在康瑞公司的股权。在此交易中,王某依法持有康瑞公司的股权,只要依法办理变更审批和登记程序即可履行其向受让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黄某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对出让方来说则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即存在受让方能否付款以及能否及时付款的风险。出让方为了避免这些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协议中将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作为决定协议效力的条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2)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该条款在使用“违约责任”概念的同时又使用了“本协议将无效”字样。在本案中,受让方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仅包括不付款或者延期付款两种情形,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出让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本身失去效力的问题。事实上,在该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受让方不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而是规定在受让方不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本协议将无效”。结合前述关于合同目的的分析,这里的“无效”应当解释为协议失去效力,而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因合同目的和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该条款解释为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
  2、该协议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已于2003年5月1日失去效力。因为:在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黄某应当在2003年4月底前向王某支付股权受让款,而黄某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其在庭审中称因找不到王某而无法支付上述款项,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于黄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支付股权受让款,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自2003年5月1日起已经解除。
因此,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对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解除条款,且该协议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已于2003年5月1日失去效力。上诉人黄某称,该条款应为违约责任条款,其即使未及时付款也只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存在导致该协议无效的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
康瑞公司在黄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的行为无效。因为:
  1、具有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在合同因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事由而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依法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由于黄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使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03年5月1日起失去效力,王某作为该协议的出让方也就不再负有依照法定程序向黄某转移股权的义务。康瑞公司在该协议已经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申请报告》等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将王某所持股权转移至黄某名下没有合同依据,其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的行为无效。
  2、本案所涉股权的转移虽然已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但该审批和登记程序并不具有使已经失去效力的转让协议重新具有法律效力的作用。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依法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就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使得合同得以成立;二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在康瑞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之前,王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也就是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转让股权的共同意思表示,已经因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成就而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需要通过办理法定审批和登记手续使其生效,或者未经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而无效的问题。此时再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也就失去了必须有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合同这一基础。(2)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的目的和审查内容来看,其主要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事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审查的内容也仅局限于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性规定层面,对协议中与我国外商投资政策无关的纯属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如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的约定等事项并不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尽管已经办理了股权转移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仍然不发生黄某取得涉案股权的法律效力,涉案股权转移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康瑞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办理股权变更审批和登记手续,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股权持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其将王某所持股权转移至黄某名下的行为无效。康瑞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恢复王某在康瑞公司的股东身份。黄某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在以股权转让协议上“黄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为由认定该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又以其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此外,王某一审起诉时是以股权转让协议因受让人不付款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的着眼点在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股权转移行为,而不是其自认为已经“无效”的协议本身。因此,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确认2003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仅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悖,也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请求事项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部分错误,但其判决主文部分第二、三项的内容与本院二审处理结果相符,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康瑞公司所实施的股权变更行为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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