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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首例司法解散公司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19 浏览量:
  

被告A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原系内资企业。2003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包括两个企业法人和十个自然人,主营农药制造。2005年,因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关停。2005年12月底,A公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A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A公司委员会及A公司工会亦被撤销。之后A公司就搬迁事宜召开了董事会,其中陈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2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金的17.7%)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并就A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A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协调未成,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股东于2006年6月22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商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纪要后附转让方股东(即本案六原告)将其在A公司120万元股本经协商以每股1.2元转让给大股东杨某。同日,A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会议,形成的意见与上述股东会意见相同。此后,因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协商一致,转让未成。

  另查明,A公司2006年4月会计报表(损益表)反映,净利润本月数-212875.38元,本年累计-761750.50元;A公司2006年7月份会计报表(损益表)反映,净利润本月数-1660886.74元,本年累计-2819274.07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等六原告共向A公司投资12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金的17.7%,具有请求解散A公司的诉权。A公司被政府责令于2005年12月底关停后,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公司的全部员工已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组织机构也已被撤销,且在公司是解散进行清算还是搬迁的问题上六原告与A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大小股东间对立明显,处于不可调和的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确实存在。现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A公司处于既不能经营,又无法搬迁的状态,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A公司的大股东虽有受让六原告的股权的意向,但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综上,A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公司法的一次新的尝试,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相比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在此情况下,制度能否实现其价值,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准确理解并适用法条规定。在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法官应兼顾公平和效率的要求,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通过适度释明及自由裁量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本案作为杭州市受理第一例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本身即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本案的讼争主要围绕是否形成公司僵局而展开的。分析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导向、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一、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导向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

  从立法资料来看,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的,主要考虑到部分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股东会、董事会又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针对这种情形,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基于这样的考虑,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立法例,作出了上述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出台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立法过程本身即体现出法律的谦抑性。为此,作为法律应用者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应以实现这样两个平衡为价值导向。

  一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公司作为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大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公司继续存续,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具有不可质疑的正当性。而一旦大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从事危害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性基础即受到了动摇,相应的制度安排必须对此作出修正,其中的路径之一就是赋予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此时,作为法官就要在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不能让中小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

  二是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公司司法解散属公力救济的范畴,而公司是否存续毫无疑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当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这样一对矛盾集中到公司解散这一焦点上时,如何拿捏二者之间的分寸就成为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法官应树立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审慎介入的理念,只有当中小股东通过私力救济在公司层面上无法化解矛盾时,司法才提供公力救济,这符合新公司法所倡导的公司自治理念。

 

  二、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必须满足这样三个方面的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申请。尽管表面看来这三个要件都比较简单易行,但考虑到公司实践的多样性和公司僵局形成原因的各不相同,上述三个要件的满足与否还要依赖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通过适度释明及自由裁量来作出明确的判断。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判断

  尽管公司法尝试通过“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来对该标准予以明确,但这作为判断标准显然是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兼资合的特点。基于这一点,对这一要件的判断可以从人合与资合两个方面入手。从人合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基础丧失可能源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公司法范畴内的争端所致,即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公司章程规定;二是基于公司法范畴之外的争端所致,包括经营理念、市场判断的分歧以及股东个人关系恶化等等。从资合来看,应以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为主,并对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进行考虑后,判断资合基础是否丧失。

  从本案来看,在公司是解散还是搬迁问题上,陈某等六位股东与A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且双方协商无果,二者在对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分歧严重,且已经导致关系恶化,有限公司存在所必须的人合性根基已经丧失。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听任大股东的意见而继续存续下去,无异于放纵大股东绑架小股东的行为,此为其一。其二,A公司因环保问题而被当地政府关停搬迁,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经营场所,且已与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应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也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不再具备可持续的要件,股东也不能从公司的存续中获取收益,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者也无法从公司存续中受益,由此可以判断公司已丧失了资合基础。

 

  (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之判断

  鉴于司法解散公司是一种破坏性极强的司法救济方式,将损害股东、公司员工乃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要件显然是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保持适当的谨慎,引导当事人尽量采用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决争端,但该规定中的其他途径究竟有哪些并不明确。从结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公司治理的架构来看,此处的其他途径应主要是指在公司自治层面上的自力救济。即争议双方是否尝试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机制如股东大会、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较小的方式化解分歧。

  从本案来看,陈某等六位股东与公司大股东在争端发生后,曾经尝试以内部救济方式通过董事会解决问题,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而受挫。此后,争议双方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尝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尽管双方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但最终因为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协商一致导致股权转让也无法进行。可见,争议双方尝试在公司自治框架内解决争端的努力宣告失败。不仅如此,在争议被诉之法院后,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对立明显,矛盾难以调和而失败。至此可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这一要件已经得到了满足,司法解散公司成为解决二者之间争端的最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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