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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余分配权纠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16 浏览量:
  

盛林生与张家港市兆丰燃料助剂厂侵害股东权纠纷——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

 


【案例】

原告:盛林生

被告:张家港市兆丰燃料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

 

1998年4月,盛林生在助剂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期间分两次交给助剂厂入资5万元,助剂厂出具了2份收据,写明“收款金”。同年10月8日,股份合作制性质的助剂厂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登记在盛林生名下的股份是2万元、登记在张家港市兆丰镇红明村经济合作社(简称红明村)名下的股份有38万元、盛林生被选举为董事,1998年底,盛林生与其他股东一样获得了按入股金额50%分配的红利,得款25000元。1999年4月22日、助剂厂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以“盛林生自4月1日至4月21日连续旷工、私自到外单位销售本企业同类产品,损害本厂利益”为由作出决议:将盛林生开除出董事会、开除出厂;股金5万元转为应收款保证金,不在享有股东权利。1999年度,盛林生未获分红、为此起诉。请求确认助剂厂董事会的《决议》无效、判令助剂厂给付1999年度的红利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助剂厂的《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入股金,原则上不能退股,但可以继承或在内部转让;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代表由各股东根据股份的构成推选产生,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六)选举、罢免董事会成员;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之日30日以前通知股东。

被告助剂厂辩称:原告交给我厂5万元也是事实,但工商登记只记载原告入股2万元,所以原告的股权应以登记为准;我厂1999年度并未分红,原告提供的股东证明不能作为分红依据,因为,为原告作证的上述四人中,有的已经离开我厂,有的在事后对作证表示否认,所以请求驳回盛林生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助剂厂是依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成立的企业,股东自愿入股、实行按劳分红和按资分红相结合分配原则,股东间同股同利,股东的出资可以转让和继承,但不能撤回。盛林生是助剂厂股东,对助剂厂享有投资收益权;股权5万元,有助剂厂出具的《收据》、1998年分红、董事会监事会所作《决议》确认、受法律保护;在企业存续期间,非经本人自愿转让股权,他人无权剥夺。助剂厂董事会监事会未经盛林生同意将其股份转为应收款保证金,既违反了公司章程,也侵害了盛林生的股东权,因而《决议》无效。盛林生有权获得1999年度的分红,对该年度分红率,盛林生提供了其他股东的以及有关红利兑付和缴税的凭证,完成了举证责任;助剂厂虽对分红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至于助剂厂与盛林生之间再应收款关系上的纠葛与股权本身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具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

一、助剂厂董事会、监事会与1999年4月22日对盛林生问题作出的《决议》无效;

二、助剂厂应给付盛林生1999年度分红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助剂厂负担。

 

【法官评述】

本案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和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

 

一、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从其职权范围、会议召开程序、决议形式、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

股东会议及决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可以请求确认其无效:

1、违法分配利润的;

2、剥夺有限公司股东新股认购权的;

3、要求股东超出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向公司承担负责的;

4、导致公司对外投资超出公司斤年净资产额50%的;

5、违法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

6、非为减资或合并而收购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7、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8、违法增资、减资或发行新股的;

9、导致股权及其行使不平等或取消股东的股权的;

10、表决标准及通过比例的计算违反章程或法律规定的;

11、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对于股东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应依照以下原则:

1、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实际股东和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当事人以其为挂名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2、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等事实对公司的实际股东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3、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的当事人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且公司应当知情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

股东主张股利分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

3、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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