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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杏孙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协议纠纷上诉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09 浏览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杏孙,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桂村里31号505房,现住顺德市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北滘美的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宪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罗杏孙因竞业禁止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罗杏孙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宪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罗杏孙,下略)在甲方(即原告美的公司,下略)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1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额依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以计算结果最高的为准:获取或开发该产品技术的全部费用;甲方相关业务因此损失的利润;竞争单位相关业务因此取得的利润”。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后,于同年11月前往兆坚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在其任职期间,曾先后两次以该司副总经理名义,接受该司委托,出任该司与原告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两案的委托代理人,并予出庭应诉。另查,兆坚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小家电的生产及销售。再查,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 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美的公司与被告罗杏孙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中对被告罗杏孙在原告美的公司工作期间及其从原告美的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美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美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的约定,该约定实质是对劳动者的竞业禁止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罗杏孙在原告美的公司离职后的两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但被告罗杏孙在离职后,于2001年11月,前往与原告美的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兆坚公司工作,违反了上述协议,也违背了“竞业禁止”就业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者的罗杏孙,对原用人单位应负有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综上,被告罗杏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美的公司要求被告罗杏孙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03年3月22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罗杏孙支付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7月1日的违约金18236元的主张,因被告罗杏孙违约时间应为2001年11月至 2002年8月,结合本院认定的其离职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应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杏孙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03年3月22日止。二、被告罗杏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400元。

  宣判后,罗杏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美的公司与被告罗杏孙签订的《竟业限制协议》是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完全错误的。众所周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企业事务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劳动者为了避免失去现时的劳动机会,往往会在企业的胁迫下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约或其他合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就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签订的格式合同,是一分彻底的不平等条约,其最大的不公平就是明确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而把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排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也予以排除,主要表现在协议的第5 条,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明显属于无效条款。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离开其单位时既不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不支付答辩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视为被答辩人已放弃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2、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实际上所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有天壤之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所从事的是法律事务方面的工作,而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所从事的是生产经营管理,根本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也根本谈不上需要进行竞业限制。虽然上诉人仍然在家电企业工作,但并不表示所有的家电企业都同被上诉人有竞争关系,被上诉人的产品面向的是高端市场,而上诉人所服务的单位产品面向的是中低端市场,何来竞争关系?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的荒唐逻辑,所有的家电企业都同被上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话,那么只要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或其他家电企业工作过的人在离开其原服务单位后都要失业,这与国家鼓励科技人才流动的精神显然是背道而驰的。3、劳动者竞业限制合同本身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限的某种限制,其特点在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而劳动权是公民维系生存的基本人身权利,是宪法保障实施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置这基本原则不顾,在并未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理补偿金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10000元,并判定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至2003年3月21日止,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劳动和生存的权利,简直就是对宪法的背叛。4、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是至2002年7月1日的违约金,而原审法院竟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2002年8月,明显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看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以协议的内容为准。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认定上诉人属于有竞争限制义务的人员。该协议并没有限制员工的权利。附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可以得到补偿,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前往的兆坚公司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关系,兆坚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经有专利侵权纠纷。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胁迫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的第4、5条约定的是协议履行的程序性问题。按协议第4条约定,上诉人完全有可能在离开被上诉人处之前或之后随时提出确认申请,故第5条的内容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该约定合法有效。而且,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确认申请,按此约定也无权领取补偿金。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之后,不但在与被上诉人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任职,而且从事了与原单位任职部门工作性质相同的工作,已经违反了上述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及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所判违约金的金额也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0元,由上诉人罗杏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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