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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浩有限公司与龙湖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51:07 浏览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高经初字第6号

  原告成浩有限公司(SUCCESS HOPE LIMITED)。

  注册登记地,英属处女群岛。

  主要营业地,香港干诺道中111号永安中心29楼。

  法定代表人林金文,董事长。

  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DRAGON LAKE PROPERTY CORP)。

  注册登记地,英属处女群岛陶托拉路德镇威克汉姆斯区1号揣登特接待室(Trident Chambers Wickhams Cay 1,P.0.Box 146 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lslands)。

  主要营业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1116—1119室。

  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0号迎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张旭华,董事长。

  原告成浩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晋衔,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下称迎宾广场公司)系于1993年5月6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160万美元,其中中方与外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此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投资人曾发生若干合法变更,其中,中方投资人于1993年12月29日由原天津开发区京海迎宾广场(集团)公司更名为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外方分别于:(1)1993年12月29日,由原投资人香港键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股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2)1994年7月8日,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转股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 (3)1994年10月20日,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关于转让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同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该项转让,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本案原告正式成为合法持有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的投资人,并委派姜华出任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27日原告获知,两被告在《转股协议书》(1998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1998年1月6日)、工商局《变更登记申请书》 (1998年8月12日)上伪造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姜华的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全部 “转让”给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DRAGON LAKE PROPERTY CORP.)(下称龙湖公司),随后于1998年8月以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政府审批及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作为合法的投资人,原告在既未得到任何告知,又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更未得到任何股份转让款项的情况下,失去了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1998年1月9日签署的关于转让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外方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仍然持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主要理由:1、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成立的依据为经国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生效的、由出资人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并由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基于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而设立的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共同以股权形式所拥有。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合营公司出资人(股东)法律地位,或对合营公司持有多少股权,应由出资人(股东)之间的协议确定,经批准而生效,与出资人之间协议设立的合营公司无关。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拥有并行使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阶段,不得混淆,原告对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混淆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2、合营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基于出资人意愿股东发生的变更,由法定审批机构或登记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是出资人(股东)变更行为的自然延续,是出资人 (股东)变更行为的一部分,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单独存在并成立。另外,任何的变更登记必须经审查批准方能生效,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既无法定权利,也无权利能力确定原告的股权,即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效力来源不是登记行为本身,而是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及审核机关的批准。原告就股权变更的效力向被告迎宾广场公司行使诉权于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3、原告在起诉中请求确认无效的1998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另一被告所签署,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签约人,即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不是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被告龙湖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天津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4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5月6日颁发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迎宾广场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5月6日;2、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3、投资总额2900 万美元、注册资本1160万美元;4、中方股东为天津开发区京海迎宾广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辰;外方股东为香港键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5、投资双方的出资额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并均以现金方式出资。

  证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3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9日颁发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1993年12月29日,迎宾广场公司外方投资者香港键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2、1993年12月29 日,迎宾广场公司中方投资者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 3、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三、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4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t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7月8日颁发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1994年7月8日,迎宾广场公司外方投资者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香港新日集团有限公司; 2、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994年11月2日作出的[津开批(1994)918号]《关于同意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的批复》、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2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意图证明:1、1994年11 月8日,迎宾广场公司原外方投资者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香港成浩有限公司(SUCCESS HOPE LIMITED);2、股份转让经过了法定的批准程序,合法、有效,香港成浩有限公司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3、投资双方的出资额各占注册资本的50%,并均以现金方式出资;4、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五、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1月9日出具的[通验(1994)第140号]《验资报告》、天津泰达审计事务所于1995年出具的[津泰审验字(95)F053]《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验资报告》,意图证明:1、1994年10月28日,香港成浩有限公司将(占注册资本50%的)580万美元汇入迎宾广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开户的1480150115047账号内;2、截止到1994年10月28日,香港成浩有限公司已将认缴的资本足额缴齐;3、香港成浩有限公司是迎宾广场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且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4、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996年11月7日作出的[津开批(1996)709号]《关于同意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投资方变更注册地址的批复》、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7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2日颁发的[企合津总字第0034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1996年11月7日,迎宾广场公司外方股东原告的注册地址由香港变更为英属处女群岛(British Virgin lslands);2、迎宾广场公司的外方股东为原告,是由在香港注册的成浩有限公司变更的。3、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的原告是迎宾广场公司的合法股东。

  证七、1998年1月6日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决议》,意图证明:1、所谓的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在未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决议,同意原告将其全部股权(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2、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在没有其外方股东——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的原告的提议和要求,竟作出所谓的一致同意外方股东原告股转让权的董事会决议,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3、该《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的“姜华”,自1996年12月31日起,己不再是原告的股东或董事,未经授权他不得代表原告签署任何法律文件。4、未有证据证明该《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姜华”,系姜华的亲笔签字。

  证八、1998年1月9日《转股协议书》,意图证明:1、被告龙湖公司签署所谓的《转股协议书》,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自己;2、该《转股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股权转让协议》;3、该所谓的《转股协议书》中,被告龙湖公司受让了原告价值580万美元的股权,却未约定支付任何对价; 4、该所谓的《转股协议书》中,代表原告签字的“姜华”,自1996年12月31日起,已不再是原告的股东或董事,未经授权他不得代表原告签署任何法律文件。5、未有证据证明该《转股协议书》中的签字“姜华”,系姜华亲笔签写; 6、该《转股协议书》使原告在迎宾广场公司的全部股权被非法转让,其合法股权受到侵害。

  证九、1998年8月10日迎宾广场公司《申请》,意图证明:1、1998年8月10日,迎宾广场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外方投资方原告的全部股权(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并更换了原告的董事会成员,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股东的权益;2、迎宾广场公司参与了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3、迎宾广场公司上述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

  证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8月18日作出的[津开批(1998)463号]《关于同意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的批复》、天津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0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 年9月10日颁发的[企合津总字第0034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1998年8月1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迎宾广场公司提交的虚假股权变更文件和申请,批准将迎宾广场公司外方原告的全部股权(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2、1998年8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确认转股后被告龙湖公司为迎宾广场公司外方股东;3、原告在迎宾广场公司的全部股权被非法转让,其合法股权受到侵害。

  证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2000年9月6日签发的[(00)英领认字第0001172号]《认证书》、原告全体董事2000年8月8日签署的《成浩有限公司全体董事根据公司章程所通过的决议案》(中、英文本各一份),意图证明:1、2000年8月8日,原告全体董事签署致迎宾广场公司的决议案,确认并声明原告股东或董事从未讨论、确定转让其在迎宾广场公司的股份,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迎宾广场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2、告知姜华本人并未在1998年1月9日签署所谓的《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书》;3、迎宾广场公司对原告如此重大的声明和通知,一直无任何回复或者反应。

  证十二、程功铭《声明》,意图证明:1、1996年12月31日,姜华代表键汇海外发展有限公司(Kenworth Overseas Development Limited)(下称键汇公司)签署《贷款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向在香港注册的塔艮[音译]有限公司(Targan Limited)(下称塔艮公司)借款1200万港币,并将键汇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2股)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塔艮公司;2、1997年2月4日,塔艮公司将其持有的2股原告股份中的1股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士德克斯[音译]有限公司(Shedex Limited)(下称士德克斯公司);3、1996年12月31日,姜华辞去原告董事职务,并且不再持有原告任何股份;4、原告的股东为塔艮公司和士德克斯公司;5、自1996年12月31日起,原告的注册证书、公司钢印和签字印章等全部交由Richards Bulter律师行保管。

  证十三、1996年12月31日签署的《贷款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意图证明:1、1996年12月31日,姜华代表键汇公司签署《贷款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向在香港注册的塔艮公司借款1200万港币,并将键汇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2股)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塔艮公司;2、1996年12月31 日,姜华辞去原告董事职务,并且不再持有原告任何股份。

  证十四、《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历届董事会成员对照表》、《关于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中方董事变更决定》、《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董事会及经理委派书》、被告龙湖公司《委派书》,意图证明:1、张旭华原为迎宾广场公司外方股东原告委派的董事。随着股权的转让,他又变为所谓的新外方股东被告龙湖公司委派的董事;2、杨建津原为迎宾广场公司中方股东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委派的董事。随着股权的转让,他竟变为所谓的新外方股东被告龙湖公司委派的董事。而张旭华、杨建津为被告龙湖公司的股东,原告价值580万美元的股份被非法转让给张旭华、杨建津等人注册的公司。

  证十五、被告龙湖公司1998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意图证明:1、被告龙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张旭华、杨建津、姜广华、姜国华四人为被告龙湖公司的股东;2、张旭华、杨建津二人皆为迎宾广场公司原中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3、原告价值580万美元的股份被非法转让给张旭华、杨建津等人注册的公司。

  证十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泰达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意图证明:1、200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迎宾广场公司工商注册及年检档案资料,获知原告在迎宾广场公司的股份被转让给一家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的被告龙湖公司。2、自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到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两年。

  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10、证13、证1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津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997-4-24);

  证二、成浩公司(香港)登记证(英文);

  证三、成浩公司(香港)登记证(中文);

  证四、成浩公司(BVI)登记证(英文);

  证五、成浩公司(BVI)登记证(中文);

  证六、天津迎宾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七、天津迎宾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批准证书;

  证八、 SHEDEX公司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判决书(英文);

  证九、 SHEDEX公司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判决书(中文);

  证十、合资经营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合同(1994-9-18)。

  经质证,原告对证一、证六、证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二至证五、证八、证九提出是在境外形成的,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十合资经营合同后期已作变更,被告没有将后期合同一并提交,不能证明其主张。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原告的起诉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于1993年5月6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160万美元,中方投资人出资额为等值于580万美元的人民币、外方投资人出资额为580万美元,中、外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此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投资人曾发生若干变更,其中,中方投资人于1993年12月29日由原天津开发区京海迎宾广场(集团)公司更名为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外方分别于:(1)1993年12月29日,由原投资人香港键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股给新加坡雅士投资公司;(2)1994年7月8日,新加坡雅士投资公司转股给香港新日集团有限公司;(3)1994年11月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4)918号批复同意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出资人之一香港新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取得了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将580万美元汇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开立的1480150115047账户内,占注册资本的50%.根据验资报告,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已将等值于580万美元的人民币足额投入。

  1996年11月7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报《变更申请》,申请将公司的外方投资人原告的注册地址由香港变更为英属处女群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6)709号批复同意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申请,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原告成为持有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的投资人。

  200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迎宾广场公司工商注册及年检档案资料,获知原告在迎宾广场公司的股份被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

  2002年4月,原告以被告伪造迎宾广场公司董事长姜华的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原告的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姜晋衔律师确认:2002年4月之《民事起诉书》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原告的注册股东是键汇公司。键汇公司是于1991年8月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姜华在1996年12月31日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东。1996年12月31日,姜华代表键汇公司签署《贷款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向在香港注册的塔艮公司借款1200万港币,并将键汇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质押给塔艮公司。《贷款协议》规定,键汇公司应于1997年1月30日偿还本协议下的贷款款项。《股份质押协议》规定,键汇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即刻将股票、公司各董事正式签署的未注明日期的辞职信函、转让股份的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的公章和法定账簿及记录交付塔艮公司;由本协议下所产生的担保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应立即生效,塔艮公司无须事先通知便有权行使处理担保物的权力。贷款到期后,键汇公司未能还款,双方在质押协议中的约定兑现,塔艮公司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姜华辞去原告董事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转让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其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以被告伪造迎宾广场公司董事长姜华的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为由,请求确认关于转让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外方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进而依法确认原告仍然持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纠纷。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将580万美元依约足额投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1996年11月7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报《变更申请》,申请将公司投资外方原告的注册地址由香港变更为英属处女群岛,并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6)709号批复同意,原告成为合法持有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的投资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其后,姜华作为原告的股东键汇公司的代表,通过质押贷款将股权实际让予塔艮公司,并辞去原告董事职务。姜华自此在没有原告委派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原告从事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更不能代表原告处置公司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股权。何况公司股权的转让,非一般经营活动,即便姜华在没有办理董事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代表原告处置公司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股权,也须得到原告的授权或批准。本案中姜华代表原告签署“转股协议书”,没有证据显示履行了委派手续, “转股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1998年1月9日的“转股协议书”,由于此时姜华无权代表原告签署此 “转股协议书”,原告对“转股协议书”的订立予以否认,被告龙湖公司在诉讼中未能证明“转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未能证明对其受让原告580万美元的股权支付了任何对价。由于该“转股协议书”订立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不能发生效力,应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相关《董事会决议》审查了“转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能提出该次董事会议确实召开的证据,以及《董事会决议》的其他合法根据,故被告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亦不能得到确认。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诉讼中不能证明相关转股协议与决议的真实性,其将原告股权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至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当时对被告龙湖公司将原告股权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是知晓的,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知晓时间,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8年1月9日的“转股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原告成浩有限公司持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40元,由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成浩有限公司、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上诉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人民币249,840元,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李雪春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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