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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转让款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效力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47:43 浏览量:
吴泓诉高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被上诉人):吴泓
    被告(上诉人):高静
 
    原告吴泓诉称,我原系贵州华融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2.82%的股权。2003年9月,我将该股权中的10%以原值31.8万元转让给被告高静,并在同年9月10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文件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股权转让款,但其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高静支付股权转让款31.8万元;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高静将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由高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高静辩称,我与原告吴泓就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属实。但股权转让款31.8 万元我已支付给了原告,由于对其过于信任,所以我并末让其出具收条,现我已经在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进行了确认,即使我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亦不能将股权返还原告,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贵州华融波尔山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会议纪要的书面方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的转让事宜,经各方签字后即形成了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被告高静作为受让方,理应按照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转让款给吴泓,其所持已支付转让款之辩解理由,因如其所称已付清高额转让款却未让原告吴私出具收条之辩解理由显然有悖常理,其亦未另行有效举证,故被告高静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之依托,不予支持。高静对本案诉争的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泓请求返还股权之诉请,因《合同法》对于公司股东采用登记主义、公司股东的产生、变更及股权转让均须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高静已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即具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后未付款形成的原、被告之间债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高静通过法定程序返还股权涉及的贵州住士乳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吴私的该诉请,本案不宜处理。
 
    南明区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判决:高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吴泓股权转让款31.8万元。
 
    被告高静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吴泓股权转让款,吴泓不可能同意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未支付转让款,而得到股东变更登记不符合常理。而且股权转让一年半之久,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计款,被上诉人早该找上诉人索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清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贵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静与吴泓在股东会议纪要中约定吴从按股份原值将其持有的原贵州华融波尔山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 (3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高静,该约定真实合法,属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静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高静负担。诉讼中,上诉人高静不能提供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证据,其上诉提出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已成为公司新股东等理由,因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仅说明吴泓履行了出让股权的约定义务,并使高静成为该公司新股东,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高静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故高静上诉认为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汉诉请判令高静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高静是否已付款?如果已付款,举证责任在谁?用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对抗欠款的事实?
 
    一般而言,按照准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一般应当向法院举证其主张的请求。但是如原告要主张被告没有履行某种法律行为或证明不存在某种事实怎样证明?换句话说,怎样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况,即吴泓要面临证明没有收到款的事实。但一、二审法院都将这个举证责任归于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向法院证明自己已付款,因此承担了败诉责任。当然,本案还有一个细节与是否已付款有密切关系:股权变更登记已结束,高静已经是股东。变更了股东而未付款的情形是不合常理的,高静是否可以以此来证明自己已经付款?高静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证明某种情况没有发生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也是属于主张者的。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虽然主张者无法直接证明某个事实不存在,但是他可以证明这个不存在的事实是应该存在的,只要完成了这点,主张者也就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比如,要证明没有付款,要首先证明有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条、欠条等;要证明对方没有履行某种行为,要首先证明对方应该有此项义务,比如扶养义务,除了证明亲属关系以外,还要证明现在生活困难,需要对方扶养等。此时主张者就已经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证明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事实之前,总有一个事实是能够证明的,也是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事实应该发生的依据是什么。
 
    本案中原告吴泓做到了这一点,即她证明了双方之间有股权转让关系,高静应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法院认为原告己经完成了自己欠款的证明责任,所以付款的证明责人在被告高静。
 
    第二个问题,高静是否可以依据已经取得股东身份为由,证明已付款?其实这样的推理是有道理的,也是符合常理的。一般而言,股权出让人在没有取得款项的情况下,不会积极配合受让人变更工商登记的手续。但是,这毕竟是推理,况且,在本案这样的推理又缺乏比较证明优势,因此站不住脚。因为,高静付款的证据是符合一般规律的推理,而吴泓欠款的证据是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证据相比较,不能以符合常埋的推理来对抗书面证据。从这个角度讲,股东身份的取得不足以推翻欠款的事实。
 
    其次,如果高静已付款,完全可以不靠推理而用直接证据《收条》来对抗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出具收条比已付款才能取得股东身份更具合理性。换句话说,付款后有收条的可能性比付款后才有股东身份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因此,用收条对抗欠款事实,比用已付款才取得股东身份的证明力要大得多。更何况,收条和股权转让协议都属于书证,证据效力处在同一水平,用书证对抗书证才具同等条件下的可比性。如果高静提交了收条,那么付款的事实就成立。但高静仅以“基于双方的高度信任,付款没有出其收条”为由不提供收条,不具说服力,理应承担相应的法津后果。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将付款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高静,并以高静未能证明付款为由,判决败诉,有法津的合法依据和法理的合理依据。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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