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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案例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4 15:39:45 浏览量:
原告夏军与被告陈蓉军、第三人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夏军
被告陈蓉军
第三人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夏军与被告陈蓉军、第三人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虹曦、人民陪审员韦升泉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陈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军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罗雷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60 000元购买被告陈蓉军持有的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8股份,由被告负责办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200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 000元,被告代理人罗雷出具收条。原告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办理股权转让法律手续,且成都奥斯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停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陈蓉军返还60 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进行释明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陈蓉军返还原告夏军60 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陈蓉军及自然人罗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说明被告陈蓉军的主体资格;
2、2005年6月27日陈蓉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罗雷转让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陈蓉军的1/8);
3、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夏军以60 000元购买被告陈蓉军持有的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8股份,被告陈蓉军负责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包括公司股东的更换,罗雷代陈蓉军签字;
4、2005年6月29日罗雷出具的收条,用以说明原告夏军已支付60 000元的股份购买款;
5、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公司章程,用以说明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被告陈蓉军辩称,《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因其他股东在明知股权转让事实后,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撤消权而当然地、确定地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6月27日原告夏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陈蓉军全权代理夏军在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股份,从2005年6月24日起计算。
2、2005年6月27日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纪要,董事会对陈蓉军未与其他股东通气已转让股权表示异议等事项,用以说明陈蓉军将股权转让事项及时通知了公司及股东,公司股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优先购买,被告无过错。
第三人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蓉军对原告夏军出示的证据材料除认为公司章程系复印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蓉军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被告出示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亦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夏军与被告陈蓉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60 000元购买被告陈蓉军持有的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8股份,由被告陈蓉军负责办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200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 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雷出具收条。2005年6月27日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对陈蓉军未与其他股东通气已转让股权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夏军与被告陈蓉军进行股份转让,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现被告陈蓉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决定转让股份经过了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且至今未能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因此被告陈蓉军向原告夏军转让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至始无效。故对原告夏军请求法院确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陈蓉军返还原告夏军6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转让股份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在无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股份,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转让过程中对被告是否有权转让股份,未行使基本的审查权,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地(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军与被告陈蓉军于2005年6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陈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军60 0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的80%。(利息计算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10元,其他诉讼费1 155元,共计3 465元,由原告夏军承担693元,被告陈蓉军承担2 7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忠
审判员王虹曦
人民陪审员韦升泉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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