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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假冒签字无效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47:34 浏览量: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慈民二初字第990号
 
原告:林某
被告:陆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陆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燕、陈燕萍,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励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于1994年2月29日成立。2003年7月,原告出资8万元受让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其投资额占注册资本的80%,同时原告变更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原告让被告暂时管理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被告借机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方法,将原告46.67%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还同时伪造了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自己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原告从未签署过任何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拿到过股权转让款,也未参加过所谓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2月6日,被告以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工商部门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了核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2007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和印章系被告伪造的事实。
2.砖瓦厂财务章印一份、砖瓦厂法定代表人章印一份,证明砖瓦厂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还在原告处,私章备案于工商局的事实。
3.私章章印一份,证明被告伪造了原告的私章。
4. 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的工商登记状况。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在2006年的时候已经换新证了。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关系密切的朋友。2006年8月至10月,原告经营的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因经营不善停产。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将砖瓦厂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11月开始进厂了解情况,经与原告几次商谈, 2006年12月,原告及原告代表的另四位出资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另四位出资人将砖瓦厂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90万元;转让后,原告提供相应证章并托被告自行办理执照等变更手续。协议明确,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60万元(部分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转为转让款,部分为被告现金支付),尚欠部分一年内陆续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公章、财务章及档案交付被告。被告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对砖瓦厂进行了大规模的注资改造。其后,原告又以借款和买砖形式向被告收取股权转让款6万余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瓦厂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原告也已交付了砖瓦厂的所有资产,被告注入大量资金并实际行使管理权达一年半之久。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仅仅是一种行政确认的形式,该形式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之上,经行政确认后无非是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行政确认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合同有效的法定前提。因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原告等把其在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2.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已转为股份转让款,款项为10万元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五份及附件,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用借款及买砖的形式向被告收取转让款的事实。
4.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把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的相关档案材料移交给了被告的事实。
5.土地租用协议书十份、协议书一份、山杂地租用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签订各种合同支付土地租用费的事实及档案移交的事实。
6.劳动合同(2007年、2008年各一份代轮窑车间承包合同)二份、劳动合同(2007年1月签订的标准合同)二份、协议书(2007年制砖车间承包合同)一份、务工合同(2008年1月代烧窑工种承包合同)一份、复耕费付款收据(2007年2月)一份,租用土地协议(2007年1月)一份及附件八份、会议纪要(2007年8月19日租用行路)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 1
月后行使砖瓦厂管理权,签订各种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7.统一收据二份,证明支付2007年、2008年二年向村里支付行走出入道路的补偿费的事实。
8.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财务专用章与慈溪市横河湖塘下砖瓦厂原有及现有的财务专用章不符的事实。
9.印章章印三枚,证明原告已将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的公、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给被告的事实。
10.付款单一份,证明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股权转让的原始过程及原告已将档案移交给被告的事实,及原告砖瓦厂的股权原始交易的交易习惯,即主要股东代表所有股东将股权转给受让方,受让方也让主要受让人为代表进行交易,工商登记时尽可能省下不必要的过程的交易习惯。
11.证人胡国康、徐云烈、李敬环、郑龙彬、徐建焕、孙立江、陈国明、骆建华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已把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的股份(出资)全部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

此外,被告为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盖章与慈溪市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存放的2007年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的盖章、2006年10月16日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税务登记表(被告已调取了复印件)中原告的盖章、2003年、2004年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采矿许可申请表(被告已调取了复印件)中原告的盖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以及该证据中另四位原出资人所盖印章与慈溪市工商局登记档案中存放的2003年7月4日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章程(被告已调取了复印件)中所盖的该四人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将被告调取的上述证据交原告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商部门已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的财务章已移交给被告,同时否定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若是真实的,原告也不能否认盖在2007年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私章非原告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上面所盖的印章也不是原告的章,原告也没有收到过60万元的钱,原告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收到过,但并不是股份转让款,而是原告把厂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的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6年12月3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的货款是不是1667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结算。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不是移交的,是被告自己拿去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明对象,因当时原告已把砖瓦厂承包给被告,是被告在行使权力,但对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的签名、盖章行为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中的2005年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2006年的收款收据。对证据9中的发票专用章和公章认为是真实的,财务专用章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中胡国康的证言无异议;对徐云烈的证言,其中转让的事情是没有的,证人在2006年下半年是参与调解过;对证人李敬环讲的原告已经把砖瓦厂卖给被告的证言认为是不真实的,其他无异议,证人原来已经送了好几年的泥巴给砖瓦厂的;对证人郑龙彬讲的2006年开始跟被告打工的证言认为是真实的;对证人徐建焕、孙立江、陈国明、骆建华的证言认为不真实,四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他们对付款的次数及金额都非常清楚,对款项的交付,第一个证人陈述一次在大堂、两次在吧里,而有两位证人陈述都在大堂,相互矛盾,有的证人陈述砖瓦厂是全部卖了,有的证人陈述卖了部分,此外,证人陈述的接管时间和被告答辩中的接管时间也矛盾的,原告对该四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为鉴定而提供的章程无异议,对采矿许可申请表认为以原件为准,对税务登记表,认为不是原告所办,上面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老早复印后留着的,因为原告的身份证在2006年的时候已经换新证了,这些相应的手续是原告叫被告去办的,上面盖的法定代表人的章不是原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签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对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按被告讲法,该协议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派生而来,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是份格式合同,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协议书中的价格,协议的最后部分是出让方和受让方的签字栏,上面分别有原、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协议未要求盖章),未捺印,被告承认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章是原告自己盖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章是原告交给被告,在原告在场时由被告盖的;2007年2月2日的股东会原告并未参加,而原告否认双方签订过协议书及在上述材料上盖章。本院认为,现实社会,当事人签订合同多以签名来作为自己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很少用盖章来作为自己同意的意思表示,在工业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书写工具随处可见(现在已非工业品匮乏时期,随着时代进步,主要的书写工具也由原来的毛笔变化为现在多种多样的书写笔),并且签名远比盖章方便、可信,因为印章不宜保管,且容易被人仿冒、偷盖,而签名不宜为他人冒签,且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在场,为何不签名?现被告未举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以及上述证据中的章是原告自己所盖或原告委托被告所盖,结合本院将要认定的其他证据(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陈述相矛盾)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断,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所为,不能对原告产生拘束力。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因为不能排除一个人拥有两枚以上的私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该证据所有文字均由被告书写,协议双方分别为原、被告,内容是原告将在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自2006年11月起,转让价为90万元,第四条载明,协议前,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60万元,尚欠部分一年内陆续归还等,协议落款的甲方栏上盖有“林某印”的印章,乙方栏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协议下部“同意转让”旁盖有“陈选莲”、“林应辉”、“金云良”、“蔡玲冬”的印章,无原告签名或捺印,对此被告解释是因为协议书签订时,其他四个股东均不在,都未签名,因此原告也未签名,都用盖章来作为自己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以下几点:1.从被告书写的协议来看,被告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看,原告向被告借款均有相应手续,包括其中的一笔3000元,且均写明是借款,既然被告欠原告转让款,原告向被告支取款项,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的手续,但证据3却都是借款手续;3.被告连原告向其领取3000元出具的手续都保存着,难道被告曾经支付原告另50万元转让款会没有相应的履行凭证?4.签订协议在12月,为何转让从11月开始?被告未有合理解释;5.被告对接管砖瓦厂的时间在答辩状上的答辩与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与协议书的约定也矛盾,被告提供的证人郑龙彬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已经经营砖瓦厂,与原告陈述的时间相对应,对此,被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表也能佐证(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作分析说明),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否认,认为在签订协议书后才开始经营砖瓦厂,而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被告在2006年1、2月份已经接管砖瓦厂了;6.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形成的陈述也不一致,在笔录第3页中的陈述是协议是12月份写好的,写好之后在2006年2月份敲章的(也就是说协议是在2005年12月份写好的),章是原告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敲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章是原告自己敲的),在笔录第4页中的陈述是先由双方在假日酒店谈好转让方案,并起草好草稿,再到砖瓦厂被告的办公室抄了一张,时间是4、5月份(应是2006年),就等原告敲章,一直等到12月份才敲章(既然原告在场,为何不当场让原告敲章?既然不能敲章,为何不让原告签名确认?)。被告的陈述与协议不能对应,且相互矛盾。7.被告及另外的股东(也是被告亲属)都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盖章,说明被告有签名的习惯,也知道签名的法律意义,但在这么长时间,又有这么多的机会让原告签名确认,为何未做到呢?8.被告申请对协议书上“林某印”的印鉴进行鉴定,被告共提供两组检材线索,其中保存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表是被告经营管理后,被告向税务机关填写(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作分析说明),被告以自己制作的材料作为鉴定比对的检材,是无法起到比对的效果,所得鉴定结论亦不可能正确。9.协议书上约定转让的是全部股权,而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原告拥有的砖瓦厂的46.67%股权,真如被告所言有30万元转让款未付,故还有三分之一的股权不能转让,但至被告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按被告所讲,被告欠原告的转让款已不到30万元(应当扣除1万余元的砖款),并且协议约定在一年内陆续归还,归还的期限未到,为何不能转让?10.按被告讲法,被告在协议书上盖原告的章的时间与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如何知道两个章是同一的?综上,本院认为,订立如此重大协议,不签名或捺印有违常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所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承包费,而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在砖瓦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而原告将被告认为价值90万元的砖瓦厂交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一定费用比较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间有股权转让协议关系,亦无法说明该10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让款,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原告移交档案材料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经营并控制砖瓦厂,当然能接触到存放于厂内的材料,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在2007年后的经营管理砖瓦厂及支付相关费用等的情况,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举此证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财务专用章与慈溪市横河湖塘下砖瓦厂原有及现有的财务专用章不符,但该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就算原告将财务专用章交付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被告,因此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不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只能证明汪新光支付解文光地租费等事实,不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中胡国康的证言予以认定,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对证人徐云烈的证言,按其所讲,其既非合同签订的具体参与者,也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仅凭听说及推断来证明股权转让,且原告对其证言中的股权转让部分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李敬环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郑龙彬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但能证明其为被告打工是2006年5月开始,能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已经经营管理砖瓦厂,本院对该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徐建焕、孙立江的证言,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对应,且他们均非合同签订的具体参与者,原告对他们的证言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国明也仅凭听说有协议,非协议签订的具体参与者,原告对其证言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骆建明也仅凭听说知道有转让一事,非协议签订的具体参与者,原告对其证言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上面的印章也非原告的印章,但未提供检材或相应线索。被告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向本院提供两组检材线索,对其中保存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表,经审查,需要作如下说明:该表是2006年10月16日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填写,表中显示砖瓦厂的联系电话是13606888720,正是被告的手机号码,结合证人郑龙彬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说明被告在2006年已经经营管理砖瓦厂,该登记表是被告代原告办理,表中原告的印章是被告或其指派相关人员所盖,至于其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营管理砖瓦厂,需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的配合,被告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十分正常,且该身份证在当时已经失效。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针对原、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系股份合作企业)于1994年9月29日成立。2003年7月,原告出资8万元受让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其投资额占注册资本的80%,同时原告变更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初,原告让被告经营管理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2007年2月2日,被告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股东会决议的方法,将原告拥有的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的46.67%的股份转至自己名下,同时免去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自己为新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提出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将原砖瓦厂的出资人林某、金云良、陈选莲、蔡玲冬、林应辉变更为陆某、沈书芳、陆凯、林某、周国林。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方法,将原告拥有的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的46.67%的股份转至自己名下,同时免去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自己为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2月2日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9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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