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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公司因与张某某、赵某某等51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09:23:15 浏览量: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等5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
 
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张某某、赵某某、田玉珍等51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1)宕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始建于1970年,原为宕昌县化工厂,于1998年改制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国有资产为240.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6.9﹪,自然人股东为132人,占出资比例的33.1﹪。2006年10月24日某公司在没有通知大多数股东并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内容不同但文号相同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其中一份内容为:经公司10月24日全体股东大会讨论研究,决定将原股东名下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自然人邓志武、苏毅、金明三人;另一份内容为:经公司10月24日全体股东大会讨论研究,决定将原各股东名下的所有股份转让给文县兴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2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显示:现将某公司股东游海晨、游小强、秦忠、李小英、许文平、韩永珍、王义全、董春芳、赵成才、冉彩红、赵马进名下股份121万元。占公司股份33.5﹪全部转让给自然人邓志武、金明、苏毅所有。其中邓志武81万元、金明20万元、苏毅20万元。2007年3月14日陇南正和会计事务所作出陇正验字(2007)04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实收资本变更后国有资产仍为240.8万元,但原赵奠基等131个自然人股份变更为邓志武、金明、苏毅所有,其中邓志武为23.84万元、苏毅为47.68万元、金明为47.68万元。随后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邓志武、苏毅、金明三人未支付相应转让股份对价。2007年6月20日给周树银等90人支付股息7041.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2006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两份)、2006年12月27日股份转让协议、1998年股东名册、宕昌县化工厂改制方案、陇正会验字(2007)04号验资报告、2006年6月20日股息发放花名册。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只能在规定内部转让,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1、原告同意转让股权;2、作为占股份66.9﹪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放弃购买。另外,200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两份文号相同而内容截然不同的股东会决议,且不论该决议是如何产生的,就股东签名来说仅有11人,而某公司有132名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为131人,显然某公司的该股东会决议未征得大部分自然人股东同意,因而公司决议决定将自然人股份转让给不是股东的自然人邓志武、金明、苏毅或文县兴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作为原告的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为此,原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为:确认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4日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撤销依据2006年10月24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诉人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认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4日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是错误的。本案中,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4日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概括起来就是“股权转让”,没有其他内容,也解读不出其他内容。而“股权转让”是允许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原判决认定事实,致使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历史原因外,另一重要原因就是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大会及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性瑕疵而不属内容瑕疵。对程序性瑕疵应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受时效限制,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一审中查明,决议产生后原告就已经知道该决议内容,而且该决议产生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也是当时作为董事的原告之一张忠生受公司委托办理的;不仅如此,后来各原告在公司领取利息的客观事实再次表明了原告知晓且认可股权转让。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年进行了改制,国有资产占出资比例的66.9﹪,自然人股东为131人,但仅占出资比例的33.1﹪。2006年受企业改制政策影响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既然是改制,说透了其实就是对国有股份的私有化,所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不会购买私有股份的,特别是本案中的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否则就不会改制。而正是由于这一政策前提,故在改制中就不需征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放弃购买的意见。原判决以此作为认定决议无效的理由是对当时政策、历史的否定与背叛。原判以2006年10月24日两份决议仅11名股东签名,进而认为公司该决议未征得大部分自然人股东同意而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这一理由同样是不成立的。《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等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判决以参加股东会自然人股东人数为由判决显然与法不合。原告股权已经转让,股权转为了债权。虽然对其转让金未付,但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公司领取利息的事实证明了这一情形是存在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原告领取利息的表册也证实了这一点。原告主张股东身份不仅是对自己行为的否认,也是对公司改制这一政策性历史事实的否认。本案受理之前,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已经停业,正在就职工养老保险等问题与政府协调解决。同时,已经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原告之诉,必然会影响大多数职工的安置,职工养老金等也会比诉前要交的多,对于企业而言,这是一种不必要的损失。对此,公司在一审中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公民依法取得的股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投资入股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持股人的同意。上诉人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其他大多数自然人股东知情并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的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侵犯了上诉人和其他大多数自然人股东的投资权,而投资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且上诉人实施的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股权转让的实质性规定。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并未提出解散公司等影响公司正当运营的诉求,只是请求确认上诉人2006年10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上诉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撤销依据该决议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并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合法有效,借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支持,无须提供担保。上诉人提出其2006年10月24日的两份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只是因历史原因和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大会及表决方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程序瑕疵,对程序瑕疵应该按照《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在未正当取得被上诉人同意或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通过违法程序产生的两份决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非法转让被上诉的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非法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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