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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税费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05 13:17:25 浏览量:
  

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8] 112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二00八年第一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该《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针对目前资本市场日益发展完善,自然人转让股权日益频繁的现实,经过长期调研,并且总结各单位征管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推出的,是一项新生事物。希望各单位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广泛调查,掌握辖区内自然人股东持有股权及转让情况,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夯实坚实基础。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大力配合协助,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取得其大力支持,推进综合治税,形成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征管格局。
三、各单位要加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于每季度末十日内将征收自然人股东人次、征收税款数额等情况向市局报告。
四、市局将市南分局、市北分局、城阳分局和即墨市地税局作为此项工作的重点联系单位。各单位要及时总结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及时向市局报告,市局将择优予以推广;各单位在征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附件2: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
附件3: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附件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是指自然人股东直接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普遍登记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进行全面登记,取得全部自然人股东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链条式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自然人股东每次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登记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管理,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上形成链条。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情况,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及企业的股东和股权变动依法及时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管。
(四)综合协作管理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密切协作,主动联系,取得企业股东和股权变动信息。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自然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资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登记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如实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变动情况。
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案头初步审核企业的报告,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与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发〔2003〕234号)规定,及时主动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有关企业自然人股东和股权变动的信息,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然人股东登记信息,比对本单位自然人股东登记及变动情况。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信息后,应当与其纳税资料及时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未申报纳税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及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为其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第十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三)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四)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
(五)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没有包含该自然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或盈利能力持续下降,或迫于自身偿债等财务方面的压力而转让股权等理由。
第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
无偿转让股权不属于通常理解下发生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赠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无偿转让股权保持合理的怀疑,深入调查无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自完成股权转让的次月七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自行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三)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应当到其股权转让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所扣缴的税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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